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0號、9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己○○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外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每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沒收,褫奪公權伍年;又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每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庚○○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每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己○○(所犯共同變造 周忠義 國民身分證犯行,已經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入獄服刑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在南投某不知名之流動賭場,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向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捷克廠製造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己○○與 林豐仁林清風 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北國KTV」消費時,獲悉乙○○亦在該KTV之其他包廂,己○○遂前往乙○○之包廂,並舉杯向乙○○敬酒示意,惟乙○○未予理會,己○○憤而另自行萌生重傷害之犯意,轉身離開包廂前往拿取上述制式槍、彈,並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度返回包廂找乙○○,佯稱有事欲與乙○○至包廂外商談,乙○○步出包廂後,二人發生激烈爭執,己○○即持手槍,先朝乙○○之左腿射擊一槍,見乙○○仍叫囂不停,己○○再朝乙○○之右腿接續開射一槍,並命事先不知情之KTV服務人員 廖柏穎 撿拾地上之彈頭及彈殼,方駕車離去。乙○○隨即被送醫治療,其因槍傷截斷右膝神經,造成其右足部無法上抬,雙腿機能減衰,惟尚未達毀敗程度,而未生重傷之結果。
三、己○○將前揭手槍及槍擊後剩餘之八顆子彈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因小客車遭竊而隨之失竊。己○○乃承繼前述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南投地區某流動賭場,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豬仔」之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義大利貝瑞塔(BERETTA)廠製92DS口徑9厘米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九顆(其中八顆具有殺傷力,另一顆係未發彈),而非法持有之。
四、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另行起意向辛○○催討債務,乃夥同其友人丁○○、庚○○(庚○○曾因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十五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共同參與。丁○○及庚○○雖明知己○○備有手槍、子彈、手銬、膠帶等工具,計畫以暴力方式向辛○○討債,仍同意分擔犯行,彼三人即基於共同實施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一部克萊斯勒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嗣由丁○○至不詳處所撿拾廢棄車輛之車牌,改懸掛於前揭小客車上,另由己○○持其向「大豬仔」購得之上述制式手槍、子彈,並備妥其所有之手銬、膠帶等犯罪工具,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由庚○○負責駕駛前述改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己○○及丁○○分別坐在前、後座,三人共赴南投縣找辛○○。嗣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上發現辛○○與其妻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尾隨在後,不久辛○○發覺遭人跟蹤而加速逃離現場,庚○○亦緊追在後,至南投縣○○鎮○○路○○○號附近時,為攔阻辛○○,雖明知對行駛狀態中之車輛開槍,可能使該車輛內之乘客造成重傷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己○○以事先備妥之上開手槍向辛○○所駕車輛開射一槍,致辛○○背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因受此槍傷而無法繼續駕駛。庚○○見辛○○停車後,亦隨之停車在旁等候,由己○○與丁○○下車,要求辛○○坐上庚○○所駕之車輛,辛○○不從,己○○即接續前述重傷害之犯意,再度以手槍握把部位重擊辛○○之頭部,致使辛○○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屈從就範。庚○○待己○○及丁○○將辛○○押上車後,即駕車離開該處,並由丁○○在車上以手銬銬住辛○○之雙手,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己○○等人在押解辛○○之途中,見戊○○駕車尾隨在後,乃再度停車將戊○○強押上車,亦由丁○○以手銬銬住戊○○之雙手,及以膠帶矇住其雙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在車上己○○並要求辛○○、戊○○交出隨身攜帶皮包之財物(辛○○皮包內有現金五、六萬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而戊○○之皮包內有現金二、三萬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以此強暴方式使其二人交付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己○○又要求辛○○、戊○○二人供出提款卡之密碼,戊○○先告知錯誤之密碼,致己○○無法順利提領,己○○憤而脅迫稱:如不告知正確密碼,即要讓你們死等語,戊○○始同意告知正確密碼,庚○○遂繼續駕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多處設有自動提款機之地點,其中有部分款項係由己○○多次喝令戊○○本人由自動提款機領款,己○○等人以此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其餘款項則由己○○連續冒充辛○○夫妻由自動提款機領款,己○○等人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由自動提款機領取該部分款項,總計戊○○及己○○共下車領取二十七萬九千元(其中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辛○○」之帳戶中取得四萬元;另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張嘉訓 」之帳戶中領取十四萬元;及由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之帳戶中領取九萬九千元),嗣因戊○○苦苦哀求己○○等人將受有槍傷之辛○○送醫治療,己○○等三人始中止重傷害之犯意,並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載送辛○○至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令辛○○獨自下車就醫,以防止發生重傷之結果。辛○○因失血甚多無力行走,下車後以爬行方式往醫院方向求救,經人發現後送入醫院進行治療,始逐漸康復。庚○○等人意猶未足,復強將戊○○帶往南投縣國姓鄉某間房舍拘禁,再推由己○○等人逼迫戊○○交出渠等之金融機關存摺及印鑑章等物,戊○○迫於無奈,只得再供出彼等之金融機關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均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九之住處,己○○即夥同丁○○駕駛辛○○之車輛前往上址,期間庚○○並迫使戊○○打電話交代其住處之大樓管理員 徐台光 稱:該日上午其兄長欲至其住處拜訪,請讓其兄長直接進入住處等語,致使己○○等人順利侵入辛○○及戊○○之上開住處,嗣因遍尋不著辛○○、戊○○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而未遂。另推由庚○○迫使戊○○說出其婆婆甲○○之聯絡電話後,由庚○○以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辛○○聯絡,要求給付八十萬元始可放人等語,致甲○○、辛○○心生畏懼,幾經討價還價,最後以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辛○○行無義務之事。俟己○○及丁○○自臺中返回後,推由丁○○於該日下午之不詳時點,單獨自至南投縣 宏仁國 中取回甲○○交付之五十萬元後,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己○○等人方駕駛辛○○所有之自小客車,將戊○○置放在南投縣○里鎮○○路○段某不詳地點後離去。上開得款則由丁○○及庚○○各分得十多萬元,餘由己○○取得。嗣經警據報於同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璽邁汽車旅館」三二三號房當場逮捕己○○,並扣得上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制式九二子彈八顆、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防彈衣一件及辛○○所有之汽車駕照、行動電話一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照等物(此部分之款項、駕照、行照及行動電話均已發還由戊○○領回);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六一三之三一號,逮捕丁○○及庚○○,並扣得現金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此部分款項已發還由戊○○領回)。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㈠訊據被告己○○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述之時間及地點
,向綽號「阿呆」及「大豬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制式槍、彈,及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乙○○開槍,及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開槍欄阻被害人辛○○,繼而將被害人辛○○及戊○○帶上車、取得其隨身財物,並至各處提款機提款,嗣將被害人辛○○送醫後,復將被害人戊○○帶往南投縣某處拘禁,再與被告丁○○前往被害人戊○○之家中尋找存摺、印鑑無功而返,末以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後,由被告丁○○前往宏仁國中拿取現金五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被害人乙○○、辛○○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僅要嚇被害人乙○○而已,因怕他要搶槍,不小心射到他,另被害人辛○○在賭場向伊借款八十萬元,當天是要去向被害人辛○○討債,惟被害人辛○○不肯停車,伊才對其座車輪胎開槍射擊,並無意要重傷害被害人辛○○云云。
㈡被告庚○○、丁○○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之時間及
地點,與被告己○○共同前往南投縣尋找被害人辛○○,並由被告庚○○負責駕車,經被告己○○與丁○○下車攔阻被害人上車後,被告丁○○繼以手銬、膠帶束縛被害人辛○○、戊○○之雙手及眼睛,嗣取得其隨身財物,並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丁○○繼而與被告己○○等人前往被害人戊○○之住處找尋存摺、印鑑,但無功而返,末由被告丁○○至宏仁國中拿取證人甲○○所提供之五十萬元現金,嗣被告丁○○及庚○○各分得十餘萬元等情不諱,惟被告庚○○、丁○○均否認事先知道被告己○○有攜帶制式手槍、子彈,辯稱當時己○○放在背袋內,故無法事先得知云云;另被告庚○○否認有撥打行動電話要求被害人甲○○給付現金,辯稱伊當時在樓下休息,不知道是誰打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柏穎、林清風、林豐仁、徐台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己○○等三人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㈡有關證人辛○○、戊○○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⒉關於證人辛○○、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等與被告己○○等人並無債務糾紛之陳述部分:
⑴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己○○
、庚○○、丁○○等三人,更沒有仇恨或財物之糾紛」等語(見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己○○,也沒有財務糾紛」、「(問:己○○等人有無向你訴說何事?)他說他們在跑路需要費用」、「我不認識被告己○○等三人,當日我是自行察覺己○○等三人駕車一直尾隨在後,我才急欲逃離現場,後來我因為行經十字路口速度減慢時,己○○等三人將車開到我左手邊就開槍」、「我與被告己○○沒有在賭場一起賭博,也沒有因為賭博來向他借錢」各等語(見四九○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五頁、第八六頁)。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歹徒並無財務糾紛等語(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七三號警卷第二一頁),於偵查時亦證稱:「(問:庚○○打電話給妳婆婆要八十萬元是由何人取贖款?)我不清楚,他電話中有提到他們因為在逃亡,需要二百萬元」等語(見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均稱其等與被告己○○等人並無債務糾紛。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與己○○有債務糾紛,因我曾於九十二年過年後不久,在黑熊南投的賭場,向一位不詳姓名之友人借用八十萬元現金,後來錢是己○○拿來的,但我不知道錢是否是己○○的,不過我借款並未簽立借條等字據,事發後我因對己○○不服,才說我與己○○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六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初供迄今始終供稱:辛○○有積欠伊八十萬元債務未償還等語相互符合,且證人辛○○亦於案發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與被告己○○之代理人簽立和解書一紙,其上載明:「甲方(即被告己○○)同意乙方(即被害人辛○○)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一筆勾消,以示誠意」等情,並主動向原審提出,此有證人辛○○所出具之陳情書暨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四、二七五頁);何況針對證人辛○○究有無積欠被告己○○債務乙節,證人辛○○、戊○○乃利害關係人,且證人辛○○亦陳稱其借款並未簽立借條等字據,又面對被告己○○等人以暴力方式討債之情況,顯難期證人辛○○、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能為客觀公正之陳述,其二人難免有迴謢自己利益之虞,是其二人於警詢時關於有無欠債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二人於偵查中關於有無欠債之陳述,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
⑵關於證人戊○○於偵查中就係何位被告打電話向甲○○索款之陳述部分:
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由我告知我婆婆電話之後,由庚○○打電話給我婆婆要求再支付八十萬元」、「(問:為何確知是庚○○打的電話?)答:因為己○○跟丁○○二人當時趕赴至辛○○原駕駛車輛停放處要取存款簿,且該二人亦拿我住處鑰匙開辛○○的車到住處再竊得現金四十萬元、金飾、鑽石及手提電話」等語(見四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核與其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且衡諸被告己○○等三人均係共同正犯,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由何人打電話向甲○○索款,均認係被告三人應共同分擔之犯行,證人戊○○應無誣陷被告庚○○之理。況且證人戊○○亦稱庚○○打電話時,己○○與丁○○是去其臺中住處拿存摺,亦非無稽,是證人戊○○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⑶關於證人辛○○、戊○○於偵查中就其餘之陳述部分:
至證人辛○○、戊○○於偵查中其餘有關被告己○○等三人如何駕車攔截、開槍、傷害辛○○、押人、索取財物、至提款機領款等事之陳述,均核與被告己○○等三人之供述相符,亦有扣案槍彈及診斷證明書等資以佐證,是其二人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警方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旁山坡之空屋
進行搜索時,被告己○○雖不知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惟該處既已成為被告己○○藏放物品之據點,可知實際上被告己○○對該處已有支配管領之能力,從而警方進入搜索只要徵得事實上管理人即被告己○○之同意,即不致侵犯其權益,何況警方所查扣之物品確係被告己○○所有,亦經被告己○○自承在卷,自無侵犯他人財產權之虞,是此部分經事實上管理人即被告己○○同意而實施搜索所查扣之證物,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前審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其中事實欄三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八顆等足稽。而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義大利貝瑞塔廠製92DS口徑9厘米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其中七顆具有殺傷力,鑑定過程擊發三顆後尚餘四顆,另一顆係不具殺傷力之未發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發文字號: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二五六號)在卷可稽。至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制式手槍、子彈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己○○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其證稱當時被告己○○係手持九○手槍),且當時所採集之現場彈殼亦確為九厘米口徑所擊發之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發文字號: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一五七號,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卷宗第九五頁),均與被告己○○之自白相符,是其自白內容亦堪採信。又事實欄二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在場證人廖柏穎、林清風、林豐仁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宗第三七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發文字號:九三彰基病歷字第九三○八○八八號,附於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及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發文字號:九四彰基病歷字第九四○二○四七號,附於前審卷二第二四頁),暨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制式手槍、子彈殺傷力極強,持以射殺人體之四肢,足以造成四肢之機能毀敗,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己○○持制式槍、彈連續對被害人乙○○之左、右腿各開一槍等情,足認其行為當時應有意使被害人乙○○之雙腿喪失行走之機能,益見被告己○○主觀上應具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甚明。惟依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記載,被害人乙○○雖由於右膝槍傷致使神經被截斷,造成右足部無法上抬之結果,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問:現在你的腳走路有無受影響或是完全無法走路?)答:可以走」、「我腳的神經有傷到,我現在的情況還是跟該醫院(指彰化基督教醫院)的函所載情況一樣,但有改善了,我應該要帶輔助器,但我都不帶,因為帶輔助器很難看,我覺得輔助器也沒有什麼作用,腳板不能彎曲,沒有帶輔助器我要慢慢走,不能走快,也不能跑,爬樓梯也要慢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足見被害人乙○○僅係雙腿機能減衰,行動上有障礙,惟尚未達毀敗程度,是應屬重傷未遂無訛。至被告己○○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當時僅要嚇被害人乙○○而已,因怕他要搶槍,不小心射到他云云,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欄四部分,關於被告己○○、庚○○、丁○○等三
人共同前往南投縣尋找被害人辛○○,並由被告庚○○負責駕駛改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己○○與丁○○下車攔阻並槍殺被害人辛○○,嗣並將被害人辛○○強押上車後,被告丁○○繼以手銬、膠帶束縛被害人辛○○、戊○○之雙手及眼睛,嗣取得其隨身財物,並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丁○○繼而與被告己○○等人前往被害人戊○○之住處找尋存摺、印鑑,但無功而返,末以電話與被害人甲○○、辛○○聯絡後,由被告丁○○至宏仁國中拿取被害人甲○○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嗣被告丁○○及庚○○各分得十多萬元,餘歸被告己○○取得等情,除據己○○、庚○○、丁○○等三人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戊○○、甲○○等人指證及證人徐台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帳戶提款明細資料三份、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其內裝有0000000000號之SIM卡)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己○○辯稱當天係要向被害人辛○○、戊○○追討被
害人辛○○在賭場所借貸之債務,而被害人辛○○、戊○○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與被告己○○之間有任何債務糾紛。查當天被告己○○等三人攔阻被害人辛○○並強押其上車後,並未同時強押被害人戊○○上車,反而任由被害人戊○○駕車緊跟在後,被告己○○等三人見狀方又停車將被害人戊○○帶上車,此節除據被告己○○等三人供述明確外,亦經被害人戊○○證述無訛,惟倘若被告己○○等三人係單純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動機而犯案,何以未在押解被害人辛○○時,即同時將被害人戊○○一起帶走,徒增警方查辦之機會及線索?又被害人戊○○駕車尾隨期間,身上之行動電話尚未遭被告己○○取走,則其何以未向警方報案?另查被告庚○○曾有擄人勒贖前科,並因該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信被告己○○等三人應深知此擄人勒贖之刑責非輕,惟以其所取得款項之數額觀之,被告己○○等三人是否果真願意甘冒擄人勒贖之重刑,以換取區區八十萬元之贖款,亦非無疑。就上述犯案過程及情況證據而論,似與單純強盜、擄人勒贖之情理相違。而證人辛○○亦於本院作證時改稱:我與己○○有債務糾紛,因我曾於九十二年過年後不久,在黑熊南投的賭場,向一位不詳姓名之友人借用八十萬元現金,後來錢是己○○拿來的,但我不知道錢是否是己○○的,不過我借款並未簽立借條等字據,事發後我因對己○○不服,才說我與己○○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六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初供迄今始終供稱:辛○○有積欠伊八十萬元債務未償還等語相互符合,且證人辛○○更於案發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與被告己○○之代理人簽立和解書一紙,其上載明:「甲方(即被告己○○)同意乙方(即被害人辛○○)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一筆勾消,以示誠意」等情,並主動向原審提出,此有證人辛○○所出具之陳情書暨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四、二七五頁),故被告己○○辯稱本案係因債務糾紛而引起,自非無據,故尚難認被告己○○等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又被告庚○○、丁○○二人雖否認事先知悉被告己○○攜帶
上開手槍、子彈、手銬、膠帶等工具云云。惟查當時被告己○○攜帶之犯案工具除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尚有手銬、膠帶等工具,又在午夜凌晨行動,顯見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辛○○之行蹤已有充分掌握,且係有備而來。被告庚○○甚至自稱為此代為向友人借得一輛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丁○○亦坦承撿取二面車牌改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足認被告庚○○及丁○○二人均知悉攔阻被害人辛○○之過程將使用非常手段,故將車牌改換以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己○○於飛車追逐過程中開槍射擊之舉動,應未超出被告己○○等三人在犯罪前預謀認識之範圍,就此部分而言,彼三人之間當有犯意聯絡,且彼三人於犯罪過程中分別負責駕車、開槍、束縛被害人等行為,客觀上亦有彼此分擔犯行,被告三人應為共同正犯無疑。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既持槍射擊、毆打被害人辛○○成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庚○○二人自應承擔非法持有槍彈、重傷未遂之罪責。況縱如被告丁○○於警詢時所陳「我於追到草屯後才看到他(即被告己○○)拿槍出來並開槍」等語(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七三警卷第一○頁反面),惟彼知悉被告己○○攜帶手槍、子彈後,猶繼續參與上開犯行,亦無礙於彼等上開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庚○○、丁○○二人辯稱不知道被告己○○攜帶手槍、子彈、手銬、膠帶等工具云云,及被告己○○事後附合其詞,證稱事先未告知攜帶手槍、子彈等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雖另辯稱開槍係描準輪胎,目的係要阻止被害人
辛○○繼續駕駛,無傷害辛○○之故意云云。而查:被告己○○等三人迭供稱:己○○是在辛○○車速慢下來的時候,朝辛○○的車輛開了一槍等語,且據被害人辛○○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時陳稱:「歹徒是在(我)車子行進間朝我的車子開了一槍」等語(見他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一頁)、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偵訊時陳稱:「後來我因為行經十字路口速度減慢時己○○等人將車開到我左手邊就開槍,我沒有注意到他是要射擊輪子或直接朝我射擊」等語(見四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三點多,當時被告己○○在埔里道路上跟你追逐到草屯博愛路,二車相近的時候車速大約多少?)答:車速已經很慢了」、「(辯護人問:當時己○○是持槍對你的車子輪胎部位開槍,或是車體部位開槍?)答:我沒有注意,但是子彈有打到我的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益見被告己○○係在被害人辛○○所駕車輛已減速但仍在行駛之狀態中朝該車開槍,衡情對方之車輛雖係在慢速行駛中,然仍持續在移動位置,難以掌握描準對象,如任意開槍,即可能傷害車內人員,是被告己○○由客觀情況應可以預見子彈有可能射中被害人辛○○,並可能導致其身體器官因受槍傷而造成毀敗或無法醫治之重傷結果,惟被告己○○仍執意開槍,足信其認為縱使發生該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己○○雖與被害人辛○○有債務糾紛,然尚無深仇大恨,且被告己○○本意係在追討債務,其主觀上當不至存有必致被害人辛○○於死之犯意,即難認其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又被害人辛○○於中彈後,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住院醫治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以被告己○○所為即屬重傷未遂。被告己○○辯稱開槍時沒有傷害被害人辛○○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然其等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將被害人辛○○載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足信其等已中止前揭犯意,並著手防止發生重傷結果,為中止犯。至於被告己○○以槍托部位敲擊被害人辛○○之頭部,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情(亦參見前揭診斷書),係在開槍射擊、攔停被害人辛○○之後接續實施,相隔時間短暫,且手段密接連貫,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非各別萌生之數個犯意,而其開槍射擊及以槍托重擊頭部等情,應屬一個重傷犯行之接續行為,而非數個獨立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以槍托重擊頭部僅係普通傷害云云,亦不足取。
㈤另被告庚○○雖又辯稱其並未打電話向被害人辛○○及甲○
○要求錢財云云,而被告己○○亦自承電話係其本人所打的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時被告己○○及丁○○已經到其臺中住處尋找存摺、印鑑等財物,且其在車上有聽見被告三人交談之聲音,故能確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庚○○等情,足見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及被告己○○此部分所陳,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㈥綜上各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二度購買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第二次購入槍、彈後,與被告庚○○、丁○○共同持以實施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另外二位被告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己○○前後二次購買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其第二次購買手槍、子彈之動機,係因第一次所購之手槍、子彈失竊,足認其先後二次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二行為,係於同時地為之,乃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⒉核被告己○○開槍射擊被害人乙○○,而未致重傷結果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且其在短時間內接續對被害人乙○○之左、右腿開槍射擊,應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之一個犯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己○○第一次購入手槍、子彈之時間,與其持該手槍射擊被害人乙○○之時間相距達二、三個月之久,且其與被害人乙○○是在KTV不期而遇,並於爭吵後犯案,可知被告己○○購買該槍時並無犯此案之目的,並非專為槍擊乙○○而準備,故其嗣後起意以前述手槍對乙○○犯重傷害未遂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械之部分,不能認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此可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⒊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庚○○、
丁○○為共同正犯關係,是以被告己○○應承擔自己及共犯所為之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其中押解被害人辛○○、戊○○上車,及將戊○○拘禁屋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行為,係在單一犯意下接續為之,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己○○開槍射擊後,復以槍托重擊被害人辛○○,嗣將被害人辛○○送醫,而未致重傷結果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另其以強暴方式拘束身體行動自由,及以危害生命之方式脅迫被害人戊○○、辛○○交出身上財物、告知提款卡密碼,暨脅迫戊○○本人下車由自動提款機領取部分款項,及強迫被害人戊○○配合,使其與丁○○得以進入臺中其住處尋找存摺等物,又要求被害人辛○○、甲○○交出五十萬元,始可釋放戊○○等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再被告己○○冒充辛○○夫妻由自動提款機領取部分款項,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中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等屈服就範等情,係強暴、脅迫手段之一部分,故不另論以恐嚇罪。至其多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又其在車上同時剝奪被害人辛○○、戊○○二人之行動自由,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要求被害人甲○○、辛○○交付五十萬元而行無務義之事等情,均為想像競合犯。另因被告己○○稱其係為討債目的而犯案,且所辯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故無法認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犯行與擄人勒贖罪或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另查被告己○○第二次購入槍彈之時間,與其持該手槍槍擊被害人辛○○之時間達
五、六個月之久,可知被告己○○該次購槍時亦無特定犯罪之目的,並非專為犯辛○○案件而準備,故其嗣後起意以此手槍對辛○○等人犯重傷害未遂、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數罪,與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部分,不能認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理由同前)。至前揭重傷害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犯行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害人辛○○、戊○○、甲○○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是以前述各罪之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即重傷未遂罪論處。
⒋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槍擊乙○○之案件,
與次年一月六日對被害人辛○○等人所犯之案件,時間相隔甚久,手段差異甚大,顯係個別獨立之案件,各該犯行應分論併罰,而其非法持有手槍之部分,亦應獨立論罪,已如前述,是其所犯罪名依時序排列計有: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重傷害乙○○未遂罪,及重傷害辛○○未遂罪。
⒌被告己○○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年確定,嗣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就其所犯連續非法持槍罪遞加重其刑,及就其所犯二次重傷未遂罪部分均加重其刑,至其重傷被害人乙○○未遂部分,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重傷被害人辛○○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重傷未遂罪之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庚○○、丁○○部分:
⒈被告庚○○、丁○○與己○○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庚○○
、丁○○二人應承擔上開事實欄四所列舉之全部犯行,已詳如前述,其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押解被害人辛○○、戊○○上車,及將戊○○拘禁於空屋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行為,係在單一犯意下接續為之,應屬單純一罪。至開槍射擊被害人辛○○,復以槍托重擊其頭部,嗣中止犯意並將被害人辛○○送醫,而未致重傷結果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另其為追討債務以強暴方式拘束身體行動自由,及以危害生命之方式脅迫被害人戊○○、辛○○交出身上財物、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強迫被害人戊○○配合,使其得以進入臺中住處尋找存摺等物,又要求被害人辛○○、甲○○交出五十萬元,始可釋放戊○○等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再由被告己○○冒充辛○○夫妻由自動提款機領取部分款項,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中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屈服就範等情,係強暴、脅迫手段之一部分,故不另以論恐嚇罪。至被告庚○○、丁○○所犯多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因本件被告三人辯稱為討債而犯案等情,尚非無據,故無法認定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即難認此部分犯行與擄人勒贖罪或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⒉被告庚○○、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 又渠 等在車上同時剝奪二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要求被害人甲○○、辛○○交付五十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剝奪行動自由、重傷未遂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害人辛○○、戊○○、甲○○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是前述各罪之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庚○○、丁○○所犯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述其他各罪之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係槍傷被害人乙○○後,始起意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已經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故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尚有未合;㈡再者,被告己○○係在被害人辛○○所駕車輛已減速但仍在行駛之狀態中朝該車開槍,原判決認被告己○○係在被害人辛○○所駕車輛高速行駛狀態下朝該車開槍,難稱妥適;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等,均屬之。本件係被告等將辛○○夫妻強押上車後,強令辛○○夫妻交出皮包內之提款卡等物,並脅迫戊○○告知提款密碼,然後再駕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多處設有自動提款機處,由被告己○○親自或喝令戊○○下車提款合計二十七萬九千元交付等情,已認定如前,則上開推由被告己○○冒充辛○○夫妻由自動提款機領取辛○○夫妻及「張嘉訓」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不包括上訴人等脅迫戊○○本人由自動提款機領款部分,容後說明),即與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開罪名所規定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文義上應係指以偽卡或冒用他人提款卡等詐欺方法,惟被害人戊○○係告知密碼後由自己或由被告己○○提領現金,縱係在受強迫下所為,仍與施用詐術無關,即不應論以該罪云云,其中關於被告等強取辛○○夫妻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己○○由自動提款機領款部分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部分之論斷,依上說明,顯有違誤;㈣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故意持槍射擊被害人乙○○、辛○○,且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射傷被害人乙○○、辛○○部分,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庚○○、丁○○二人上訴意旨辯稱其等並不知道己○○有攜帶手槍、子彈及手銬等物,否認其等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犯行,被告庚○○另否認其有撥打行動電話要求被害人甲○○給付現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除關於被告己○○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外,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關於被告己○○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不良素行、其購入制式手槍並非供特定犯罪使用之動機、槍傷被害人乙○○、辛○○之手段殘暴、且與共犯實施犯罪過程中係居於主導地位,所為對於被害人辛○○、戊○○造成極大恐懼及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述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其犯罪性質及方式,對於公民社會之危害甚大,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戒。再審酌被告庚○○曾因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確定,素行非佳,竟在假釋期間再度犯案,顯無悔悟之意,而被告丁○○犯案時僅年滿十八歲,涉事未深,及其二人於本案中均係接受被告己○○指示而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事後各分得十餘萬元贓款,並參酌其二人均否認犯意,態度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其二人之犯罪性質,對於公民社會之危害甚大,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依被告庚○○、丁○○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三年,以示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子彈射擊後之殘存物或不發彈,因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被告庚○○用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辛○○、甲○○給付現款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該電話中之SIM卡,依政府頒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所有權仍歸屬於電信公司,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之扣案物(包括行動電話七支、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一支、肩式槍套一件、背心槍套一件、警察長袖上衣二件、警帽三頂,及警察長褲一件等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起訴書亦未請求宣告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以前揭方式逼迫被害人戊○○自提款機領取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該條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等脅迫被害人戊○○本人由自動提款機領款部分,尚與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即不成立該條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傷害未遂等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槍枝型式│備註│├──┼─────────────┼──────────────────────┤│一│捷克廠製造制式九○手槍,型│㈠本槍枝即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手槍及子彈,均未│││號不詳,及制式子彈八顆│扣案。││││㈡據被告己○○供稱當時購買十顆子彈,射擊被害││││人乙○○時使用二顆,此二顆子彈已不具殺傷力││││,惟其餘八顆應仍具殺傷力。││││㈢雖此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未扣案,││││而被告己○○亦供稱已經失竊,惟其屬違禁品,││││且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二│制式義大利BERETTA廠│㈠本槍枝即犯罪事實欄三所指之手槍及子彈。│││製92DS口徑9厘米制式手│㈡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槍壹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一號。│││子彈四顆│㈢子彈部分原扣案八顆,其中一顆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另外三顆於鑑定過程射擊用盡,亦喪失││││殺傷力,所餘四顆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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