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底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善化牛墟停車場內,拾獲 陳怜吟 所持有遭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上揭支票2紙係於97年10月6日,○○○鎮○○路○○○號陳怜吟所經營之佳慶農藥行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陳怜吟於發現上述支票2紙遭竊後,旋委託友人 張志豪 至臺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嗣甲○○於97年12月2日,持上述支票2紙,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提示兌現未成,經警調查始循線獲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怜吟、證人張志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函、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據,事證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被害人陳怜吟持有之支票2張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未受有財產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付款人│├──┼───┼──────┼───────┼─────┼────────┤│一│何以凉│97年11月4日│新臺幣22,000元│N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二│何以凉│97年11月19日│新臺幣24,550元│NC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