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1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靜旋郭淑霞 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其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826,3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郭靜旋已於97年12月10日死亡,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第三人郭靜旋即郭淑霞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原所列相對人 郭木川郭陳素燕 已拋棄繼承),此項通知已於98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釋明第三人郭靜旋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僅改列相對人為甲○○,惟查甲○○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其既已拋棄繼承,即非郭靜旋之繼承人,且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98年5月14日具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此非本院非訟中心所得審酌事項,應另向本院家事法庭為之,合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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