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日」部分更正為「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以網路交友為由誘騙被害人甲○○裸露性器官,並對其佯稱有側錄其裸露性器官之光碟,以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回錄影光碟等語恫嚇,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得逞;而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主要原因,亦在於來電者以加害其家人之事相脅,使其心生畏懼,而非單純遭詐騙陷於錯誤所致,故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究之。
三、本件被告乙○○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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