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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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補費裁定已於98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及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