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1月25日21時至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朋友處所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99年1月26日0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先碰撞停放於該路段之 周順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碰撞 郭宗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倒車碰撞 林連寶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李錦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迫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 林明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致該自小客車又再向前碰撞 蔡胡惠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蔡進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蔡文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㈢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證人蔡胡惠英於警詢之證言;㈧證人郭宗哲於警詢之證言;㈨證人 潘永腆 於警詢之證言;㈩證人周順天於警詢之證言;證人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現場照片30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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