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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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晚間七時許,騎乘SJU—九九八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杭州路口處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患有高血壓,騎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莒光路口時,突遭警方硬逼至路旁水溝邊進行攔查,異議人在生氣的情況下臉會潮紅,實非酒後騎車所致,又警方以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原應兩人一組,惟本件攔檢異議人之警員僅有 胡瑞麟 警員一人,已違反執勤規定,且警員執行酒測當時,既未取出酒測機器要求酒測,亦未說明拒絕酒測之後果,即逕行開單舉發,嗣並將異議人押往派出所,而未帶往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以釐清真相,警員於執勤時復出言侮辱異議人人格,更使異議人激動生氣而拒絕酒測,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前條所謂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晚間七時許,騎乘SJU—九九八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杭州路口處時,因騎車搖晃不穩定,為警攔查後復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遂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警方遂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許,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中警分交字第0九七七0二六七0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舉發當時警員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錄影全程時間為十三分三十一秒,期間異議人自為警攔停後,即持續站立路邊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到場,並未理會警員詢問其接受酒測與否,甚或直接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期間較清楚可得列舉者如下:⑴自畫面顯示二分五十秒時,員警表示現在為晚間七時十九分,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表示不要;⑵畫面顯示四分五十秒起至六分整,員警二度、持續向異議人表示要實施酒測,異議人亦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⑶畫面顯示八分五秒至八分四十二秒,員警三度表示要向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仍表示不願意,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及前開錄影光碟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騎車經過舉發地點時,突遭警方硬逼至路旁水溝邊進行攔查,且僅有胡瑞麟警員一人對伊執行攔檢,已違反警方以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應兩人一組之規定,又警員執行酒測當時,既未取出酒測機器要求酒測,亦未說明拒絕酒測之後果,即逕行開單舉發,嗣更將伊押往派出所,而非帶往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以釐清真相,警員並在執勤時出言侮辱伊人格,更使伊激動生氣而拒絕酒測云云。然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警署行字第二六0八四三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七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㈧亦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⒉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⒊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而查,依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函指出,異議人係於舉發時間,騎車經過舉發地點時,因騎車搖晃不穩定,經攔查後復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遂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即異議人在其申訴書內亦自承:伊因患有高血壓,故在生氣時會臉紅等語,是則,警員本於上揭情狀,因認有盤查異議人,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警員蒐證光碟顯示,畫面顯示十一分五十九秒時,有三名警員入鏡,而錄影前後共十三分三十一秒,均未發現員警有出言侮辱異議人之情事,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是故,異議人空言指稱:
警員僅有一人攔檢,違反相關值勤規定,且在攔檢時出言侮辱伊人格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三)查政府近年嚴厲取締酒後駕車,並透過報章媒體多所宣導,一般國民均應明瞭酒後駕車一旦為警查獲,或者拒絕接受酒測,均必遭重罰之結果,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準此,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應自負其責,乃當然之理,何況警員既無對違規行為人為法治教育之義務,法律亦無員警需先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後,始得對違規行為人開單舉發之規定,準此,縱然警員未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結果,即行掣單舉發,亦無從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另按,由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可知,一旦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警員即可依法舉發,而無需強制對汽(機)車駕駛人抽血檢測,亦與駕駛人是否飲酒無關,此對照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要求警員在駕駛人有肇事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下,應強制抽血檢驗,更為明顯。是故,警員未強制將異議人帶往醫院抽血,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有無喝酒,尤非本條規定處罰所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確有騎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異議人於警員攔檢時,及其在遭警員帶回派出所調查時,數次對值勤員警叫囂或拍桌叫嚷,有前開警員蒐證光碟可參,其言詞、行動顯然不當,似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如果無誤,應由主管之警察機關另行裁罰,如已達公然侮辱或妨害公務之程度時,並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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