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游玉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壹仟零肆拾伍點伍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柒點玖玖,純質淨重合計捌佰壹拾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物(含牛皮紙參張、塑膠袋參個)、束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甲○○、丙○○(此二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台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為甲○○及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甲○○、丙○○則於返台向乙○○取得該海洛因後,支付乙○○人民幣二萬元之酬勞,甲○○、丙○○並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之華僑賓館旁小旅館之四0二號房內,指導乙○○如何綑綁夾帶海洛因,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千零四十五‧五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九九,純質淨重合計八百一十五‧四公克,各以一層牛皮紙外加一層塑膠袋包裝完成)及其等所有之束褲一條,前往乙○○位於同省市香洲區園明山莊之租屋處,由乙○○將該束褲穿上,甲○○、丙○○再協助將上開三包海洛因分別塞於乙○○之左右鼠蹊部及臀部上方,乙○○再穿上內褲、長褲掩飾而完成夾藏後,即自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前往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第八0八次班機自澳門返回臺灣,而將前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第七紅線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三包及束褲一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扣案毒品、束褲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三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一千零四十五‧五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九九,純質淨重合計八百一十五‧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四五九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之毒品。核被告乙○○將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罪。被告乙○○與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雖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惟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毒品,係自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取得,並於當地即藏妥,僅係單純於澳門轉搭飛機回國,其所私運進口之毒品並非香港物品,並無上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運輸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千零四十五‧五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九九、純質淨重八百一十五‧四公克,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數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犯罪後自知法網難逃,坦承絕大部分犯罪事實,嗣更供出指使運毒者是甲○○、丙○○,有助司法偵審,綜上各情,對照其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處以被告乙○○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與社會永久隔絕,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倘僅自白所運輸、販賣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並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該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供出甲○○、丙○○為本件共犯,惟並未進而查獲毒品之上游來源,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包裹本案毒品海洛因之束褲一件、牛皮紙三張及塑膠袋三個,既具有防止本案海洛因裸露、逸出之功用,便於被告乙○○運輸返臺,係共同被告甲○○、丙○○所有,供被告乙○○夾藏海洛因入境之用,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