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聲請人 陳聚偉 相對人 陳封清玉 關係人 盧潔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封清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聚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封清玉之監護人。
指定盧潔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封清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頭部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盧潔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等,相對人臥床插管無法回應,僅眼睛飄動,復經陳炯旭醫師初步觀察,認相對人對外界事物無明確反應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腦中風至鑑定日為4個半月,雖然一般黃金恢復期會觀察到6個月,但是至今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功能大幅改善之可能,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5年9月2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盧潔梅為相對人的媳婦,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財務,且運用相對人郵局存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和照顧開銷,並與盧潔梅共同關懷探視相對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盧潔梅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盧潔梅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5年6月15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歿,僅有所育聲請人1子,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盧潔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盧潔梅為相對人之子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盧潔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盧潔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