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HONG(中文譯名:范氏紅)越南籍
鄭婉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THIHONG(以下均稱范氏紅)、鄭婉君均在基隆市○○區○○路0號2樓之小姑娘卡拉OK店擔任服務小姐。其2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之3號包廂內工作時,因細故起口角衝突,范氏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猛力拉扯鄭婉君頭髮,鄭婉君亦萌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猛力拉扯范氏紅頭髮,雙方進而相互以徒手拉扯及推打對方臉部及身體多處,范氏紅因此受有臉部、頸部、左側乳房、雙側前臂、右大腿等處擦傷之傷害,鄭婉君則受有頭皮血腫、右手肘、手背各一處擦傷之傷害。嗣在旁之告訴人 黃翠嬌 見狀出言相勸,范氏紅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拿起高跟鞋朝黃翠嬌丟擲,因此丟中黃翠嬌臉部,使黃翠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鄭婉君、黃翠嬌對被告范氏紅提出告訴,及告訴人范氏紅對被告鄭婉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范氏紅、鄭婉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婉君、黃翠嬌對被告范氏紅提出告訴,及告訴人范氏紅對被告鄭婉君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氏紅、鄭婉君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婉君、黃翠嬌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范氏紅之告訴,告訴人范氏紅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婉君之告訴,有告訴人鄭婉君、黃翠嬌、范氏紅分別簽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