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78號原告 李永清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台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00元,按前開裁定意旨,第一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自105年1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3年6個月左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第一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500元×42個月=1,029,000元)。又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工資共計29,825元,故原告三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8,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三、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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