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鎂鈦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華罄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共已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3萬9,750元,相對人未提出還款明細,逕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本件聲請,抗告人無法接受其主張之金額;另抗告人因公司經營問題致無力還款,然已多次主動與相對人表示願意協商之意,均經相對人斷然拒絕,是相對人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10萬,到期日為105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59萬8,78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