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玲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玲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玲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確定,經新北地院於同年6月2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本院於同年7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各罪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受刑人所犯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98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