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李麗珠
林文昌 相對人 陳科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也沒看過相對人。於民國10
2年10月11日經 許文琴 介紹向杜小姐、鄭先生借款新臺幣6,870,000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即年息36%),現已支付22個月利息,又近日因經濟拮據,已在變賣其他房子求取現金支付債務,已請求債權給予寬緩時間,即會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而相對人則具狀表示:其本票債權係自 詹勝峰 、 林福成 處受讓,且抗告人主張已支付22個月利息並非實情等語,而系爭本票並無指定受款人,足見兩造對本票債權尚有爭執,是依抗告人所執抗告內容,即利息之金額及債權人實為何人等語,均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效力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