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白東峰 再審相對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7月19日105年度小上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之會費,惟相對人以免費體驗為廣告,吸引伊到場了解並即付款新臺幣8,000餘元,事後伊經友人提醒及查詢,始發現相對人惡名在外,故去電表示欲退費並退會,相對人亦告知未使用過器材即可退費,惟伊請求退費時,卻遭相對人以退會時效已過為由,拒絕退費。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時,伊曾向法院請假,並於受不利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然前訴訟程序未開庭逕為原確定裁定,爰聲請再審,請求法院再開庭審理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僅就兩造間之實體爭議為敘述,復泛言希望再次開庭審理,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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