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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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威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8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1日│105年9月27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7日│106年2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8日│106年3月2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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