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紹齊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改正,復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24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在上述㈠相隔十幾分鐘之後,於同上地點,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
9日白天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在上述㈢相隔十幾分鐘之後,於同上地點,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雲131線公路口湖段某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129卷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129
卷第65頁),並有採尿同意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北港分局卷第5-1頁、第9至1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採尿同意書
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E101)(見彰化地檢105毒偵319卷第
5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壢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訴
129卷第11至18頁)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另有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素行非佳
,且被告甫於104年5月7日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又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但也顯示所為應是出於同一毒品病根,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搭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本案係因為當時找不到工作,心情煩躁才會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訴129卷第65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別定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就附表一至四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劉紹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劉紹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事實欄一、㈢│劉紹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劉紹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