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97號被告 范志崇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有高齡94歲之母親因病痛亟需家人照顧,且聲請人於10月25日剛與妻子復合登記,又有在日本留學的女兒,聲請人不可能拋棄母親、妻子及女兒逃亡不顧;且隨著訴訟進行,本件已無任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存在,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聲請人確實身患疾病,經診斷必須每星期三固定到醫院注射干擾素1次,非在監觀察即可痊癒,否則只會是病情更加惡化,爰依法聲請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且有證人黎筱萍、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清水 之證述為憑,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榮民總醫院毒物檢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犯嫌重大,又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項第1、3條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予以羈押,並於10
6年9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居強盜罪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5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惟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其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並無法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女兒於日本交換學生、母親高齡且生病以及與妻子剛復合登記等理由置辯,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非在本院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必須每星期固定前往醫院接受注射干擾素
1次之治療云云,然被告於前次聲請停止羈押案件(106年度聲字第3081號)中,亦曾以相同理由停止羈押之聲請,惟經本院於該案中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結果,聲請人於106年9月18日經看守所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看診評估後簽囑:「此被告為慢性C型肝炎帶原者,目前可監內觀察,無須保外就醫」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106年9月19日桃所衛字第10699011070號函可查,是難認聲請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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