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4年7月下旬間某日,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進而交往,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並利用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分別於同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及7月31日凌晨0時許,在甲○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均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分別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之母即編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丙○○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條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即甲○之母)、被害人甲○、證人C男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年8月7日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至同日下午6時50分;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3紙、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1盒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至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加重處罰之特別要件,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上揭條文但書規定,自無適用該條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先後2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結識被害人甲○並與其交往,然因被害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能知悉男女間之性愛,且生理上也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難謂其具有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縱然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之行為,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年紀尚輕,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已影響甲○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甲○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尤其以被害人甲○年紀往往思慮淺薄,容易因為別人關心或物質上的給予而投射感情,容易有混淆男女分際之傾向,被告行為確有未恰,必須為自己一時衝動付出相當代價,然被告與被害人甲○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惟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之意,佐以被告自承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尚屬穩定、與母親、兄長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雖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院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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