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驛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驛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豬公 撲滿壹個、金項鍊壹條(含金墜飾壹個)、金戒指參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證人 姜傑鐘姜雅如 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二、訊據被告施驛勳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犯罪事實之所載之竊盜犯行,然辯稱:伊沒有偷那麼多錢,金飾部分只有拿一個壞的金戒指云云。經查:本院就上開被告竊盜行為之不法所得範圍,經行令證人具結、隔別訊問程序後,證人姜雅如具結證稱:豬公是我跟姜傑鐘一起存的,還有1個金戒指是姜傑鐘的。我總共掉了金項鍊1條,其上有金墜飾,金戒指2個,他(姜傑鐘)的1個;案發前後沒有用過這些金子,我確定放在盒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姜傑鐘具結證稱:被偷的東西,有零錢跟金飾,我的金戒指1個,(對質後改稱)姜雅如之金戒指2個,金項鍊1條,其上有墜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相符,證人姜雅如證述中明確指出其放置物品之位置,可認其對於自己管理之物品應有相當管領力而能知悉物品最後所在範圍,且其於案發前後既未使用該些金飾,應無自行遺失之可能,況本案起於證人姜傑鐘明知被告無財力且無居所好意收留被告,甚至給予工作日薪使其得以自立,此據證人姜傑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15頁反面),是證人姜傑鐘明知被告已無經濟能力,仍出手相助給予經濟來源之支持,應無何設詞陷害被告竊盜財物之動機,故前開證人2人所述,應堪採信,綜上,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應為: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豬公撲滿1個,金項鍊1條(含金墜飾1個)、姜雅如所有之金戒指2只、姜傑鐘所有之金戒指1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2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含30,000元之豬公撲滿1個,金項鍊1條(含金墜飾1個)、姜雅如所有之金戒指2只、姜傑鐘所有之金戒指1只均尚未發還予被害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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