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七號妨害名譽案件之侵權人,侮辱原告之名譽權時間長達一小時,絕非一般公然侮辱案件可比,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三七號妨害名譽案件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決,茲原告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登記戳記時間」可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參照),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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