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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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詩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詩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詩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鄉○○村○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員警○○○鄉○○村○○路○○號旁發現上開車輛,因其懸掛車牌與車型不合,經警對呂詩吟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2.19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0.2517公克)、殘渣袋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詩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W-099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2個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碎塊2包及粉末
4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確均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410號鑑定書
1份(偵卷第49頁)在卷可查;另將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2517公克),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35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品管工作,母親因病待人照顧,已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2.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517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述為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然亦表明拋棄之意(本院卷第172頁),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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