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酒測時間應補充為「20時55分」;並增加引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佐以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又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無照駕駛(駕照經易處逕註)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GOOG
LEMAP地圖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再者,近來酒駕造成死傷的新聞不斷被報導,幾件重大的交通意外也和酒駕有關,造成社會上輿論沸騰,法務部也正式著手朝提到酒駕刑責修法,要利用殺人罪的刑度來達到恫嚇效果,日前公布的草案版本是將酒駕致死提高到5年以上12年以下,致重傷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針對酒駕再犯致死者,則擬處以有期徒刑10年、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而酒駕時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以沒收為原則,被告如果再無視於酒駕的危害跟民怨程度,將來再犯就不會只是區區幾個月有期徒刑的下場而已,本院考慮上開因素,對於被告這次酒駕行為(含是否再犯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被告翁志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7樓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明德陸橋時,為警攔查,發現翁志斌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沈麗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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