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鄭一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
鄭忠一 被告 吳吉
鄭憶珍 鄭麗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吉、鄭麗珍、鄭憶珍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出境前往大陸尋求經商之機會,故將獨資之新時 油壓行 之大、小章交由原告之雙胞胎弟弟鄭忠一保管,原告二姐即被告鄭憶珍趁原告出國期間,向鄭忠一取得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於100年9月28日在明知原告並未同意辦理新時油壓行負責人之變更,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下,由原告大姐即被告鄭麗珍假冒原告之簽名、原告母親即被告吳吉盜蓋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印文後,偽造該油壓行之「商號讓渡證」、「商業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完成新時油壓行負責人為被告吳吉;被告3人並於100年9月19日、101年2月4日、102年5月8日盜用新時油壓行及原告印鑑,由新時油壓行帳戶提領500萬元、30萬元及1,049,000元,轉存至被告吳吉於100年9月19日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設民生分社所新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
3筆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4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2年2月後,另具狀主張其他家人亦有侵權行為,並以將罹於侵權行為短期時效為由,追加如下:㈠新時油壓行名下,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於
102、103年間因隔壁建案發生鄰損而受有120萬元之賠償,遭原告父親 鄭金雄 侵占;㈡新時油壓行所有2,500CC之大貨車,於100至104年間遭過戶至聯立空油壓公司,損失約80萬元損失;㈢新時油壓行名下福特牌1,300CC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於100年9月至106年6月遭原告之弟 鄭福三 占用,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新時油壓行則受有同額之損害;㈣被告鄭麗珍曾侵占新時油壓行之支票,經由其女兒 陳怡暄 、兒子 陳博鵬 之帳戶兌現。
三、查原告追加新時油壓行所有2,500CC之大貨車遭過戶登記至聯立空油壓公司、被告鄭麗珍侵占新時油壓行之支票交由其女兒陳怡暄、兒子陳博鵬之帳戶兌現部分,請求之標的並非新時油壓行所有之系爭3筆存款,而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顯難予以利用,無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之利。至於原告以其父親鄭金雄侵占新時油壓行之鄰損賠償金、其胞弟鄭福三占用自用小客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新時油壓行受有同額損害,與原訴被告吳吉、鄭麗珍、鄭憶珍並不相同,請求之標的亦非新時油壓行所有之系爭3筆存款,因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有別,且需另就追加之訴通知被告鄭金雄、鄭福三到庭並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洵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復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吳吉、鄭麗珍、鄭憶珍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6頁),要無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規定可得准許為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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