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以坐落於台北縣
新店市○○路○○○巷○○號7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管理費1,184元,詎被告自98
年3月起至8月5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計26,920元,扣抵押
金2個月12,000元,尚積欠14,920元,雖經催討及終止租賃
契約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6,920元。3.被告應自98年8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9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尚有押金12,000元得扣除,有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
,扣除後之餘額僅為14,920元,是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金額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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