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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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與債務人 林德通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早日實現債權,實有以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77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案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案件之當事人林德通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案件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婉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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