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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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1796號聲請人○○○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相對人因不滿 伊提 分手,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3時許,擅自按 響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2室住處之電鈴,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報告表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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