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 廖學聖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若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例如清償、免除、抵銷、和解等,均不得在該程序主張。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廖學聖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廖學聖上訴部分,由廖學聖負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經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卷審查後,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6,047元、第一審測量費4,225元、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57,217元,因此確定異議人廖學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330元【(26,047+4,225+6,945)×60%+20,000=42,330.2,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兩造於101年4月3日之協議和解,於同年月20日各匯37,832元、25,200元合計63,032元之補償費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收到該款項,且未於文到15日內提出異議,兩造間之紛爭至此應已終結,相對人即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訴訟費用。詎相對人竟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違反誠信。況相對人未先行通知異議人繳納補償金,即貿然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訴訟,已與行政程序不合,並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且其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相對人竟為請求,致異議人為求真理,一再上訴最高法院,而勞民傷財,徒然浪費律師費及審判費。如相對人僅請求5年內之補償費,異議人即無需再行上訴。則此部分究屬誰之過,請主持正義。是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以維護正義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就相對人所開列之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僅主張相對人貿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68號訴訟,請求異議人給付補償費,與行政程序不合,並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且其補償費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以及異議人已依兩造之協議和解,匯款63,032元之補償費予相對人等語,而以此等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毫不相關之事由為異議,顯於法不合。何況,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52,027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967元),異議人匯款63,032元於相對人,僅為部分給付,且未提出相對人簽名、蓋章之和解書,即稱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亦與事實有違。此外,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相符,且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按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雖屬有誤,然因較異議人原應負擔之金額為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既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廖學聖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廖學聖上訴部分,由廖學聖負擔。」,而第一審就訴訟費用部分乃判決由異議人廖學聖負擔40分之23,其餘即40分之17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負擔,可知依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應負擔之40分之17,其中之60%即40分之10.2,也應由異議人負擔。
亦即異議人除應負擔40分之23外,應再負擔40分之10.2,合計負擔40分之33.2,即100分之83。原裁定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0分之60,應有誤解。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異議人應負擔100分之60;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則屬無誤。據此,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部分為25,126元;第二審部分為4,16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合計為49,293元。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2,330元,自較其原應負擔之金額49,293元為低),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故亦無從資為其異議有理由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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