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 趙献財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結婚,婚後陸續育有二女一男共三名子女,婚後兩人並共同經營「捷祥有限公司」(下稱捷祥公司)從事塑膠射出之製造加工,兩人所共營之捷祥公司相關客戶接洽及會計、出納、財務等事務,大多由原告負責。
(二)85年左右,原告即經常遭到被告拳腳相向、施以暴力,不僅如此,被告屢屢於施暴之後便將原告趕出家門,甚者將家中之門反鎖,不讓原告返家。兩造婚姻自從蒙上家暴之陰影後,只要被告稍有不順心,即會對原告施以暴力,並驅趕出家門,原告為求自保,甚至在外租賃房屋一處,作為被告若再對原告施以暴力時,原告得以暫時躲避的去處,亦即若原告又受被告施以暴力且遭被告趕出家門時,原告當天晚上始有去處可予居住,以自保人身之安全,待被告情緒平穩之後,原告始敢返家同住,直到下次又再度遭到被告之毆打,原告始不得已須再進住租屋處躲避被告的暴力行為,循環不已。然需說明的是,縱使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暫居於租屋處以躲避被告並求自保,原告白天仍照常返回捷祥公司工作、並照顧三名子女,原告尚不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有所中斷家庭責任之承擔。
(三)至90年,因原告實已無法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待三名子女皆稍事長大之時,原告為躲避被告家暴之情形,故有較長之時間居住於租屋處,此時亦未再與被告共同經營捷祥公司,然原告縱較長時間居於租屋處,仍每日返家照顧三名子女、完成洗衣燒飯等家務事,又被告並未反省原告不敢與被告同住之原因,對原告往來於家中及租屋處之行為心生不滿,更以此為藉口於90年間,要脅原告將兩造所共同經營之「捷祥公司」而原告所持有之一半股份,皆讓與給被告,並告知原告如不聽從,將對原告繼續施以暴力行為,原告出於無奈下不得已始將其所持有之「捷祥公司」一半股份讓與予被告,豈知被告取得原告所讓與之股份後,便將原告趕出家門,自此原告便被迫居住在外,有家歸不得,以上等情,皆有三名子女可為證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長期以來施用暴力之行為,已然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無疑;復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中,被告對原告長期施以暴力,對於原告之身心皆有重大的戕害,復被告不知反省,竟強將由原告所努力經營、維持之捷祥公司,原告所持有之股份全部讓與給被告,嗣後又將被告趕出家門,種種不將原告以基本人性尊嚴相待之暴行實令原告傷心欲絕,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已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皆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
(五)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㈠依兩造所生之子女 趙莉郡 於本案101年9月12日之庭期以證人之身份到庭證稱「(法官問:
兩造何以分居?)我爸爸有家暴的情形。」、「(法官問:如何家暴?)有時候吵架,他講不贏的時候就動手動腳打我媽媽。」、「(法官問:兩造分居該次是否有吵架?)對,如果我爸爸在外面不順心,就會藉故跟我媽媽爭吵,我媽媽如果回嘴的話我爸就會動手。四五年前分居也是動手。」、「(法官問:你爸爸會反鎖門趕你媽媽出門?)他會趕我媽媽出門,會以言語威脅說如果你進來我就打你或什麼的。」等語,可證知原告經常遭到被告拳腳相向、施以暴力,不僅如此,被告屢屢於施暴之後便將原告趕出家門,不讓原告返家,已然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無疑。㈡復依兩造所生之子女趙莉郡於本案101年9月12日之庭期以證人之身份到庭證稱「(法官問:分居後原告有否回家整理家務?)分居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整理家務,分居之前都還有,有兩、三次比較大的爭吵,那時候媽媽也是住外面,但有回來照顧我們及整理家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詢問證人原告於四、五年前離家前,公司大部分事務及家務是否原告在處理?)是。公司的行政作業大部分是媽媽在做,爸爸只負責工廠的業務,家事也是媽媽在做。」等語,可證縱使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暫居於租屋處以躲避被告並求自保,原告白天仍照常返回捷祥公司工作、並照顧三名子女,原告尚不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有所中斷家庭責任之承擔。㈢再依兩造所生之子女趙莉郡於本案101年9月12日之庭期以證人之身份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分居多久?)至今年中秋應該是四年或五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詢問證人這四五年之後兩造是否有互動?)沒有。」等語,可證知原告因被告經常對其施用暴力因而導致兩造分離,且分離日久兩造夫妻關係及情感實已無以恢復。
(六)綜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已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皆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七)對於被告當庭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是最近四年才長期住居外面,在這之前並非長期居住在外,原告會在外租屋是受到被告施以暴力並趕出家門,原告因在外須有棲身之處,所以才租屋備用,被告也陳述原告一年間約一、二十天居住在外沒有返家,另就被告所言請其負舉證責任。證人趙莉郡目前已經有足夠判斷是非及獨立能力,不會受到兩造左右,且查證人趙莉郡前次作證供述一致,皆稱被告有暴力行為,證人並無被告所稱有陳述錯誤的情形,證人證詞可採。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第一點部分沒有意見。第二點部分則否認,是兩造吵架,伊也有被打,原告何以不講兩造吵架、打架原因,伊不知道原告何以要離婚。兩造吵架多年已不記得打架次數。被告確實有在外租屋,當時她覺得工廠太吵,伊要她先住在舊房子,等比較寬裕時,再在工廠旁邊興建房子,她不願意,搬來工廠居住後又嫌吵,之後又搬回舊房子住,當時舊房子已經出租給伊的同學,她自己住在三樓,後來原告覺得不方便而在外租房子。
(二)對原告起訴狀主張之第三點事實部分,原告確實於90年間住外面租屋,原告愛回來就回來,不回來就不回來,但不回來的機會比較少,一年約一、二十天沒有回來,只有最後四年我們吵架之後就完全沒有回來而已。
(三)兩造吵架分居原因是因為原告說要臺北遊玩,伊拿十萬元給她,當天是星期日,伊說小孩都是伊在照顧,當時伊在看電視,但原告要看別台,伊要她等影集看完之後再看別台,原告沒有說什麼即走,當時我們並沒有吵架,伊問女兒原告去那裡,女兒說原告只說要出去今晚不回來,當時伊很生氣就說如果要出去就別回來。之後伊透過很多關係要她回來,原告都不回來,這期間原告僅接伊一次電話而已,那次是伊透過原告母親跟原告講,她母親才要原告跟伊講話,原告這段期間僅放話說如果伊將工廠收回不讓伊姐姐經營的話,她就回來。關於對原告指稱其將股份轉讓給自己部分,因為當初伊是幫農身分,不能當公司負責人,所以公司負責人由原告擔任,後來原告說她不願當負責人,原告將股份轉給伊是更早之前的事情,伊將公司轉讓給姊姊則是最近四年的事情,現在公司由伊經營,姊姊僅經營兩、三個月左右,原告要伊轉回經營權,伊就轉回了;原告後來開條件說如果將工廠移至他處她才願回來。
(四)對證人陳述部分,伊接到法院所寄資料後有打電話問女兒何以這樣講,她說她的意思不是這樣並有道歉。原告所指稱大部分都不是事實,這件事情如果要釐清的話,最好讓女兒再講一次,但伊不願讓女兒難做人。伊有答應子女無論如何都要維持這個家庭,伊打原告時,女兒是否有看到原告打伊,伊問女兒是伊抓住原告還是打原告,女兒都沒有回答,打架何以說是伊暴力行為,如何能提出證據;原告起訴狀所載百分之九十九不實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間即屢次拳腳相向,施暴後且將原告趕出家門,致使原告不得已在外租屋,但仍回家操持家務及公司業務,近四年來兩造已然分居,毫無互動,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趙莉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有否同住?)沒有。」、「(問:兩造分居多久?)至今年中秋應該是四年或五年。」、「(問:兩造何以分居?)我爸爸有家暴的情形。」、「(問:如何家暴?)有時候吵架,他講不贏的時候就會動手動腳打我媽媽。」、「(問:你母親有否受傷?)有內傷吧,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打人都不會打到有外傷。」、「(問:你爸爸會反鎖門趕你媽媽出門?)他會趕我媽媽出門,會以言語威脅說如果你進來我就打你或什麼的。」、「(問:這情形多久一次?)只要一有爭吵就會發生。」、「(問:你從小到大看過幾次?)很多次。」、「(問:兩造分居該次是否有吵架?)對,如果我爸爸在外不順心,就會藉故跟我媽媽爭吵,我媽如果回嘴的話我爸爸就會動手。四五年前分居也是動手。」、「(問:分居後原告有否回家整理家務?)分居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整理家務,分居之前都還有,有兩、三次比較大的爭吵,那時候媽媽也是住外面,但有回來照顧我們及整理家務,四、五年前的分居那次就沒有再回來了。我現在跟媽媽在外租屋同住,我妹妹跟我媽媽住,我弟弟跟我爸爸住。」、「(問:兩造是否已分居過三次?)對。這一次已經四、五年。」、「(問:這四五年之後兩造有否互動?)沒有。但我爸爸曾經於我外婆那邊要求我外婆轉達要我母親回家。」、「(問:你母親有何看法?)我媽覺得已經鬧過太多次了,他不願意。」、「(問:原告於四、五年離家前,公司大部分事務及家務是否原告在處理?)是。公司的行政業務大部分是媽媽在做,爸爸只負責工廠的業務,家事也是媽媽在做。」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當庭表示兩造確實經常爭吵、打架,原告於90年間即在外租屋居住,近四年來因為吵架分居後原告就完全未返家,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觀以證人為兩造子女,親疏相同,若非其親聞親見,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一方之理,堪認證人上開證述為可採,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感情不睦實有爭執,被告屢以暴力衝突代替良性溝通,甚至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在外租屋,猶仍返家照料子女並協助公司業務,然被告不思反省積極經營婚姻,終使兩造分居迄今四年有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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