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道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公園之兒童遊戲區,見 甲童 (00年00月生,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童)獨自遊玩,且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體及心智發育尚未臻成熟,無自主決定性行為之能力,竟利用甲童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機會,持新臺幣(下同)20元(10元硬幣2個)誘騙甲童至公園女廁所內,將甲童之褲子脫至膝蓋部位,撫摸甲童之外陰部,再以手指前半部插入甲童之陰道內繞動,而對甲童為性交行為。經甲童表示想要回家後,丙○○始將甲童之褲子穿回,並離開廁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童之母乙女(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帶同甲童返回現場後,在○○公園○○路與○○街之轉角處發現丙○○,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童於偵查中之指述、指認;甲童之母親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照片、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甲童,未曾給甲童20元,亦不曾帶甲童前往○○公園女廁所,亦未以手指進入甲童陰道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曾遭性侵害行為之陳述:
⒈證人甲童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稱:「對方當時摸我下面
的胎記。」、「他拿20元騙我去廁所,他當時就拿20元叫我過去廁所,我本來在遊戲場玩,他當時人站在廁所外面,叫我過去的,他就拿2個10元在廁所外面,另1隻手就招我過去,我過去之後,他就帶我去廁所,接下來他把我褲子脫到膝蓋的地方,他就將手伸到我的下面,他就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先摸完我的下體外面之後,就用1根手指伸直插進去下體的裡面,伸進去的手指是前半節的部分,他的手指頭伸進去之後,就在我的下體裡面轉圈圈,那個人都沒有說什麼,我就說好了,我要回家,那個人就把手指伸出來,幫我穿上褲子,他走時也沒有說什麼話,然後就騎機車跑到飛機那邊去,就是我畫圈圈及斜線的地方,他將機車停在那邊,他人也有下來,他就在那邊休息。」、「我返家之後,有跟媽媽說這件事。」、「(那個人的長相是)大人,很老了,他當時有穿1件外套,外面是淺綠色,領子上有白色及黑色之格子圖樣。他的機車顏色有白色及綠色,但白色部分比較多,綠色部分是在車頭的地方。」、「(後來與媽媽有找到那個人)就在飛機的地方,就是剛剛我畫圓圈圈及我媽媽畫三角形的地方碰到對方的。」、「我碰到對方時,有馬上跟媽媽說,因為我有看到對方口腔有掉幾顆牙齒,且他衣服也沒有換,我就認出來。」、「我只有昨天見過,之前並沒見過他。」「他是在摸之前,先跟我說的(回去不要跟媽媽說)」、「(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相片)就是相片編號1那個人。阿伯昨天在廁所找我去時,還有在廁所裡時,我看到他有穿領子上有格子黑色及白色格子的衣服,是穿在裡面,阿伯相片裡所穿的外套,與昨天是一樣的。」、「我當時在廁所外面玩時,就看到他穿這種拖鞋。」、「他有給我20元,但我馬上還給他了。」、「(找到阿伯時)我有哭,我會害怕。」等語(參100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⒉證人甲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有跟媽媽說過有人欺侮
,有一個人拿20元騙我去廁所,用1隻手指頭插進入尿尿的地方還在裡頭轉圈圈,是媽媽騎摩托車載我找到「 歐里桑 」,「歐里桑」給的20元我有還。我家在廁所旁邊,進去廁所之後出來跑回家,我的衣服是欺侮我的人穿上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依證人甲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均明確指陳曾遭某成年人士有對之為性侵害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時,情緒有所緊張不安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某些問題有遲疑未回答之情形,然仍明確表示曾遭人脫下所著底褲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復清楚表示於此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係證人即其母親乙女騎乘機車搭載伊於公園尋獲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證人甲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因事隔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其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相當之佐證始足認定。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甲童曾遭性侵害行為之陳述:
⒈證人乙女於100年12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女兒於今日(10
0年12月7日)13時30分返家後,她跟我說約在當日13時15分左右,她獨自在住家附近的○○公園玩耍,忽有1名老先生拿20元硬幣誘惑她到○○公園女廁所,但我女兒立即還給那名老先生,接著就在女廁所內,老先生徒手將我女兒的內褲脫到膝蓋處,再以手指去摸我女兒下體,而且亦將手指插入我女兒的陰部內。我聽到女兒陳述後,即帶她到現場查看了解,她到現場就再描述1次。之後約在14時左右,我騎機車載我女兒在○○公園另處轉角,正好遇到1名騎機車至該處的老先生,當時我女兒看到她反應較激動,我就下來問他是不是他猥褻我女兒,但該人表示沒有,不可能做這種事,並且跑到旁邊某「陸戰隊服飾店」要求老闆娘幫他作證,但該老闆娘莫名其妙不知如何回答,於是他又要求二溪路某間檳榔攤老闆幫他作證,表示他是剛好從該處過來,此時我通知我先生請警方到場處理,後來溪湖派出所就來了3位員警處理。並且由溪湖派出所員警載我陪同我女兒前往驗傷等情(參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另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女兒昨日下午大約1時1
5分左右去遊戲場玩,公園就在我家後面,當時只有我女兒1個人在那邊玩溜滑梯。當日下午約1時30分,我女兒回家就去我家2樓上廁所,她下樓梯之後,就跟我說這件事,我立即檢查她身體。她說當時該人將她褲子及內褲均脫到膝蓋,用1隻手指頭弄她的私處。我有問她對方大概的長相,我女兒說那人臉上及手上有很多黑色斑點,還說對方的機車、安全帽均是綠色的,我當時沒有問對方的年紀。我確定她的身體沒有傷害之後,就要她帶我去公園現場查看,要看當時發生的地點在哪,我女兒就帶我到公園女廁,那女廁有1個是大門出入口,發生地點就在大門出入口推開之後,在女廁裡的角落。我看完現場,即騎乘機車載我女兒,帶她到路上找那人是否還在附近。之後我騎車到○○旁的轉角停下來,就看到1位阿伯自大同路騎車過來,剛好停在轉角樹下剛熄火,我女兒就說是他,我就再跟我女兒確認1次,我女兒就激動地說是他,我就下機車去抓住阿伯。當時路上只有那個阿伯,我是隨機問是否那個人傷害我女兒,是我女兒在機車上看到就說是他。我帶女兒到醫院驗傷時,我女兒有跟我說,對方的機車坐墊上有貼膠帶,就跟我在現場看到對方的機車一樣。她不曉得陰道的地方才會說是胎記。且我女兒有說,那個人拿20元叫她到廁所時,有先叫她回去時,不要跟媽媽說。她當時很激動,也有哭,手一直抖,聽到對方的聲音時,就一直說是他等語(參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⒊又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12月7日甲童有
上學,大約中午12點40分下課。當天大約中午12點50分左右,甲童單獨1人去○○公園兒童遊戲區玩。甲童剛回來時不敢跟我說,她去2樓上完廁所後在哭,說尿尿的地方會痛,經我詢問才告訴我有一個「歐里桑」在那邊樹下向她招手,說要10元給她,她過去後,「歐里桑」就帶她進廁所。我就馬上帶她去廁所確認,發現她的外陰部紅紅的。她就說那個「歐里桑」在那個地方把她褲子脫下來之後,1隻手掀起衣服,另1隻手深入她的內陰部裡頭轉動。她有說我媽媽叫我回去,叫他不要對她怎樣,但是那個「歐里桑」不讓他回家,就抓著她。我立即帶甲童回到○○公園遊戲區。我帶女兒去指認時,有看到1個婆婆帶2個小孩去玩,我問我女兒該阿婆有無看到「歐里桑」帶進廁所乙事,我女兒本來說沒有,後來改稱有,但那個阿婆已經離開。在甲童指認到被告之前,現場沒有看到其他男性。我騎到轉角一看到被告,他剛好邊脫下安全帽,我機車還沒有停下來,我女兒馬上哭說就是他,他安全帽剛好脫起來,我就把他拉住說為何欺負我女兒。在我女兒看到被告前,她在家對我說,那個人穿綠色外套,騎綠色的機車,很老而且牙齒如何。我與女兒間之互動很好,她不會對我隱瞞事情。在遇到被告之前,我女兒所描述侵害她的人,是一個「歐里桑」,頭髮白的,當天穿綠色外套,裡面的襯衫是格子的,沒有牙齒等情(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5頁)。互核證人乙女前開所證,關於其聽聞自證人甲童於○○公園遭陌生成年人士侵害後,返家向母親陳述遭侵害情形並向母親求援,其母親曾有之反應與處理模式各節,前後一致。
⒋以上開證人甲童、乙女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稽考,再慮及證人甲童僅係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童,其記憶、組織及陳述能力自仍有未足,所述如有部分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就證人甲童陳述於100年12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公園兒童遊戲區遭某不詳成年人士侵害乙節,尚不能遽認所述即非屬實。然而證人甲童於事發後,經證人乙女騎車搭載於○○公園四處搜尋真正犯罪之人時,偶於該處遇見之被告是否即為本件真正犯罪之行為人,除其等指述外,遍閱卷證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從而本件審理認事之重點,端在甲童之指認本身是否存有瑕疵?意即其在上開供證中有無行為人混淆不清之現象,其所為供證有無明確之補強證據佐證,且得防免甲童有錯誤指認之虞,而充分可為甲童指認之佐據,進而認定其指證是否屬實。
㈢按偵查中之指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繼續
偵查或改變偵查方向之重要舉措。此一指認之正確與否,不僅繫乎指認人之人格特質,尤須綜合指認人有無目睹行為人之機會、是否近距離注意行為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程度、指認時之確定程度、以及指認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以判斷該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本件係因100年12月7日證人甲童在○○公園獨自遊玩返家後,向其母即證人乙女傾訴遭人為性侵害行為,嗣由證人乙女以機車搭載甲童至○○公園附近搜尋行為人,遂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公園附近偶見被告,而指認該被告即為本件犯罪之人,於爭執過程中,證人乙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本件等情,業據證人甲童、乙女證述如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年12月27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件在卷可佐,本件被告固經證人甲童、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指認為本件犯罪之人,惟查:
⒈證人甲童於100年12月8日、101年6月21日分別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係於100年12月7日在○○公園發現被告後所為供述,而其於事發後,在上開時、地發現被告前,向證人乙女陳述該真正犯罪之人之特徵,依證人乙女所證:那人臉上及手上有很多黑色斑點,還說對方的機車、安全帽均是綠色的等情(參他字卷第12頁);佐以,證人甲童於101年12月7日發現被告後翌日在偵查中猶供稱:(那個人的長相是)大人,很老了,他當時有穿一件外套,外面是淺綠色,領子上有白色及黑色之格子圖樣。他的機車顏色有白色及綠色,但白色部分比較多,綠色部分是在車頭的地方等語(參他字卷第13頁)。互參上開證述,堪認證人甲童所指本件真正犯罪人之特徵為:年長者,身穿淺綠色外套,內穿上衣係領子有白色黑色格子圖樣,所騎乘機車為白綠相間,白色應為車身部分且占大部分比例,車頭為綠色一情。換言之,其所描述真正犯罪之人之特徵均集中在該人所穿著之衣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顏色。本院審度證人甲童僅係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童,為瞭解其記憶、理解、組織及陳述能力之程度,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審理中,當庭提示司法院印製之「中華民國10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彩色版本令證人甲童辨識顏色,證人甲童能以注音符號於上開日曆表上之藍色、綠色部分標示「ㄌㄢˊ」、「ㄌㄩˋ」,正確辨色無訛乙節,亦有上開日曆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其對物體顏色之辨識能力毫無欠缺。是以,證人甲童前開所證真正犯罪之人所穿著衣物之顏色特徵:穿著淺綠色外套,領子有白色黑色格子圖樣,所騎乘機車為白綠相間,白色應為車身部分且占大部分比例,車頭為綠色一情,益堪認定。
⒉惟證人甲童於100年12月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檢
察官訊問指認被告時,當時被告係穿著深綠色外套,外套內裡為藍色棕色相間之格子裡布、外套內係穿著藍色單色長袖襯衫、雙腳穿著黑色拖鞋;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車身顏色為深藍色與青色相間,車頭部分為深藍色,機車踏板至椅墊下方之車身部分,因灰塵沾染而呈深灰色;所戴用之安全帽為銀色各節,亦有指認紀錄照片可佐(參101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證人指認當日所穿著之衣鞋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與證人甲童、乙女於100年12月7日在○○公園附近初見時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吻合乙節,業據證人甲童、乙女是認在卷,且為證人即當日至○○公園處理的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參第98頁反面),則觀之被告當日穿著之外貌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之外觀,除被告並非穿著淺綠色外套、領子為格子之上衣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顏色並無白色、綠色之部分,尤以該機車車頭部分為深藍色而非綠色,所戴之安全帽為銀色亦非綠色。尤有甚者,證人甲童於101年12月8日在偵查中指認時,係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部分之藍色辨識為「綠色」、將踏板至椅墊下方車身之深灰色辨識為「白色」一情,亦有指認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證人甲童之辨色能力並無障礙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其等初見被告之形貌及其所使用交通工具顏色等特徵均與證人甲童事發之初所描述之真正犯罪之人之特徵顯然不符;且徵諸證人甲童前開所證與真正犯罪之人間之互動及對話時間之短暫情形,則證人甲童與真正犯罪之人係近距離接觸數分鐘,固難對該真正犯罪人之容貌能有明確之認識與記憶,然對於該人之穿著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顏色應容易較有深刻之印象,其於尚未指認前向證人乙女所為犯罪者特徵之描述應較客觀可信,而無誤判之虞。嗣證人甲童雖於101年12月7日事發後在○○公園初見被告,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為真正犯罪之人,然觀諸指認照片所示及證人甲童、乙女前開所證真正犯罪人之特徵顯有上開不符之處。尤其本件甲童係年幼之兒童,除其對於物體顏色辨識能力正確無訛毫無疑義而如前述之外,一般兒童之組織及陳述能力本即不足,欲使之為完全之連續始末陳述,於客觀上顯無可能,且兒童亦輒有因恐懼、困窘或疑惑而難以陳述或不願意陳述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於本院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甲童亦有上開情狀之呈現,又證人乙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時、地,在遇到被告之前,並未看到任何成年男子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反面),尤以在搜尋真正犯罪人過程中之客觀情狀,不免因遍尋無著行為人,而因驚慌或無意中產生之因素等原因實際上影響兒童記憶、認知及陳述之程度。於此情形下,兒童證人易受成人詢問者之影響,對於成人詢問者之主動設題發問有較多回應(包含刻意之迎合、無意之幻想與錯置等),而受到相關訊息或暗示之影響而有所修正或混淆。況且證人甲童所稱:黑色斑點、牙齒掉落乙節,係一般年長者通常俱有之外觀,尚難據此作為指證真正犯罪人之唯一特徵;縱令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帶甲童到醫院驗傷時,甲童有告知對方機車坐墊上有貼膠帶等語,惟證人甲童上開陳述係於100年12月7日於○○公園發現被告,並在場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所為陳述,實無法排除甲童受到相關訊息而影響或混淆其最初之認知。綜合以上各項情狀,證人甲童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認,經本院審視其陳述過程,無法排除外在因素實際上影響其陳述與記憶之可能性,因之亦無法確認其是否確實依其所經驗之事件就真正犯罪之人而為指證,從而證人甲童在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認,尚無法獲致認定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之堅強心證。
㈢再者,證人即當日至○○公園處理之員警乙○○、甲○○雖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惟其等所證均係證人甲童、乙女於遇見被告後之情狀;又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經檢驗結果證人甲童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公園○○○鎮○○路○○號附近之時間為100年12月7日13時45分許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再以署立彰化醫院、溪湖分局於100年12月7日分就證人甲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被告手指(DNA)轉移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驗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情,亦有該局101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況且,本院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能有在場目擊之證人即某年長之阿婆其人,遂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前往○○公園周圍訪查該阿婆之人,經該局於○○公園附近訪查結果,遍尋無著阿婆其人乙節,亦有該局對該處居民 施養銘洪淑媛陳佳微林連陳素霞 、李宜霖、 吳秀卿林義勝楊東榮楊登溫王靜宜王美珠楊儒大李育頷黃敏雄王淑芬邱義清秦安妮 、紀梅滿、 鄭千代楊涵婷陳明沛劉麗娟許源珍劉春城陳源樑陳玉青吳權洲施金柱鄭應哲陳黎方 、許書勝、 賴麗雲楊麗薪何麗秋施淑媛洪慧珍施碧玲陳仁治康家瑋徐德當施寬諒陳添進宋鴻道 、粘玉鈴、楊和彭、 楊貴媖黃麗勤蕭企紅鄭梅林露得康文燕楊政勳 等人之查訪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74頁)。綜上,則證人甲童所為真正犯罪之人之指證是否確為本件被告一情,尤難能得其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慮及證人甲童僅係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童,就其記憶、組織及陳述能力參酌上開各項客觀情狀,就證人甲童陳述於100年12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公園兒童遊戲區遭某不詳成年人士侵害乙節,尚不能遽認所述即非屬實。然而證人甲童對於被告之指認,則存有上開與客觀情狀不符之瑕疵,經本院檢視指證過程之資料,無法排除外在因素實際上影響或混淆其陳述與記憶之可能性,因而亦未能確認其是否確實地陳述其所經驗到之真正犯罪人,而無法獲致認定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堅強心證。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並不足以特定被告即為證人甲童所指認之真正犯罪人,亦無處尋訪證人乙女所指目擊證人某阿婆各情,均如前述。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即為本件真正犯罪人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之乘機性交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李善植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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