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罪,判決「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當時迫於生計,以致犯法,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懇請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鄰○○路○○號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1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3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榮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其於8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該等徒刑後,88年9月3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緣CHENPANIDA(泰國籍,中文姓名為「 陳妮達 」,下稱陳妮達,其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84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辦理假結婚後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乃透過某專辦假結婚真入境之不詳代辦集團與亦無與陳妮達結婚真意之陳清榮取得聯繫,陳清榮為貪圖免費至泰國旅遊之利益,乃同意與陳妮達假結婚,而甲○○亦明知此情。其後,此3人與該代辦集團成員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代辦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先由陳清榮於93年1月27日搭機至泰國與陳妮達會合後,偕陳妮達於同年月29日在泰國暖武里府北革縣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註冊號碼第115/30195號結婚證書、證明書及結婚證記書,復於同年2月4日持上開3份文件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將前述3份泰文文件翻譯成中文後郵寄給該代辦集團成員。其後,該代辦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持前述3份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認證後,即將之交由陳清榮於同年月10日持該等文件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陳清榮與陳妮達於93年1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發給載有該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及身分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同年月13日,陳妮達飛抵臺灣,由甲○○在該代辦集團成員指示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後,帶往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某處。同年3月1日,陳妮達即與該代辦集團成員以依親為由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授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居留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申請而行使之,經該局外事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居留證(證號FD00000000號)。嗣經警於97年7月22日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長騰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訪時,發現陳妮達在該公司受僱工作,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妮達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清榮有到泰國與伊公證結婚,是陳清榮拿伊資料去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伊於93年2月13搭機來台後,即未與陳清榮住一起,亦未與之發生性關係,伊與陳清榮是假結婚等語相符,並有前述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結婚證書、證明書及結婚證記書(偵字卷第76至82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偵字卷第
75、8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北縣警外字第0980152073號函及所附93年3月1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3至158頁)、陳妮達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及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偵字卷第10、29、6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至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依證人陳妮達之證詞,認定被告甲○○有向陳妮達收取泰銖20萬元,及安排陳清榮與陳妮達在泰國辦理公證結婚及驗證事宜等節,固非無據,然被告甲○○對此則均堅決否認,且依本院所調取之甲○○入出國紀錄及甲○○自行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24、91頁),可知甲○○自92年2月9日入境以來,直至93年6月
8日始又出境,並非往返臺灣及泰國頻繁之人,則證人陳妮達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93年1月左右,非法仲介 阿娟 (按指甲○○)帶假老公至泰國跟我結婚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參以被告陳清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不認識在庭的甲○○,伊到泰國也不是甲○○帶我去的,伊自己搭飛機到泰國後,有1個叫阿娟的來跟我接洽,不是甲○○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證人陳妮達於警詢所稱「阿娟」之人,應係另有其人。至其雖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認識在庭的被告甲○○,就是她幫忙辦理假結婚等語(偵字卷第47頁),但查陳妮達在93年2月13日抵台前,原本即曾來台工作,並因而認識被告甲○○,且本案被告甲○○確有參與將陳妮達及陳清榮公證結婚所領得之泰文結婚證書、證明書及結婚證記書翻譯成中文,及於陳妮達93年2月13日飛抵臺灣時前往接機,並帶陳妮達至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某處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稱:我89年12月以外勞身分申請來台工作,在工作期間認識阿娟(按指甲○○)等語(偵字卷第5頁)相符,並有陳妮達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102頁),則陳妮達是否因此即認被告甲○○為幫伊代辦假結婚居留之人,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除參與翻譯及接機行為外,另有其他分擔行為,依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證人陳妮達之陳述,逕認被告甲○○確有向陳妮達收取泰銖20萬元,及安排陳清榮與陳妮達在泰國辦理公證結婚及驗證事宜等事實,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陳妮達及某代辦集團成員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雖有不同,惟就被告陳清榮再次犯罪係出於故意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㈣上述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顯以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案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陳清榮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證明書及結婚證記書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載有該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而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陳妮達、甲○○及某代辦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又其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而行使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陳清榮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其於8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該等徒刑後,88年9月3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共同使陳妮達得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對於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及警察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居留之正確性危害甚巨,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所得利益之多寡及犯後態度(被告陳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認罪並表示悔意,態度良好;被告甲○○就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亦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
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援用前開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與前案之關係部分:
⒈查被告甲○○前曾因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於98年9月16日確定,固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訛,然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
①被告甲○○與 許明旭吳雅芳 (泰國籍,原名WUTHAE
N)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明旭於90年10月25日向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將許明旭與吳雅芳已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②被告甲○○與 黃全益黃琪夢 (泰國籍,原名HUANGM
ARUMON)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全益於91年3月25日向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將許明旭與吳雅芳已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黃琪夢於92年4月16日入境後,再由甲○○承前同一犯意,連續向警察機關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由甲○○逐年為期辦理延長居留事宜(最後一次申請日期為95年5月5日)。
⒉前述①②所示申辦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分
別為90年10月25日、91年3月25日,與本案辦理結婚登記之93年2月10日相隔逾1年;又其中第②段關於辦理居留證的時間與本案申辦居留證之時間(即94年3月1日)相隔近1年,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實有於94年2月1日及97年1月30日幫陳妮達辦理延長居留及重入國許可(理由詳待後述),尚難僅因本案辦理居留證的時間(即94年3月1日)是在前述第②段所示最後一次延長居留(即95年5月5日)之前所為,即逕認本案被告於94年3月1日所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該案有何必然之關連性。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你有無幫吳雅芳、黃琪夢、 林玉美 翻譯結婚文件?)吳雅芳跟黃琪夢有,但林玉美沒有」「(陳妮達的翻譯文件與吳雅芳、黃琪夢的翻譯文件,何者較前?)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沒有去記這些」「(你的意思是說你都是臨時接到翻譯的通知,才知道要幫忙翻譯?)我當時是自由業,是作翻譯的,都是以次計費,有通知有工作我才會去做,不見得預先可以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反面),可知其在遂行前案犯行(即前述①②所示犯行)之際,實無從預見將為本案犯罪行為,自難逕認本案與前案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單獨提起公訴,於法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清榮、甲○○與陳妮達承前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4年2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及於97年1月3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清榮、甲○○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補充理由書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另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清榮與甲○○有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妮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㈡證人林玉美、黃琪夢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詞、㈢前揭2次申辦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2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此
2次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之行為,且證人陳妮達於警詢所為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況其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縱因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其證據力相對亦顯薄弱,嗣其雖曾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但並未提及辦理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之事,遑論明確指證被告2人亦有參與此等行為之事。另查證人林玉美、黃琪夢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作證時,均未提及與此2次辦理陳妮達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有關之事,自均無法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至於前揭2次申辦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部分,從形式上觀察,該2次申請均係本人提出申請,而非代理人代為辦理,且未發現有何與被告2人有關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亦有參與該2次申請手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供佐證,實難僅因被告2人曾參與假結婚登記及93年3月1日居留證申請手續之事實,逕認陳妮達其後於94年2月1日、97年1月30所為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之申請,亦均屬其所知所犯,而率以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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