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2號
108年度易字第608號108年度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108年度偵字第355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宇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隱瞞自己之身分及明知自身欠債金額甚鉅而陷於無資力,因其需款項償還其他債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初,在網路上結識 林玹 采後,竟以其改名前之
舊名「 潘奕勳 」(已於98年11月11日改名為潘俊宇)之名義,向 林玹采 佯稱自己係電器公司之小開,可投資其從事之電子加工業以賺取價差,致林玹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予潘俊宇,復於103年4月4日在同一地點,交付20萬元予潘俊宇,並均簽立投資理財合約書,用以表示已收受林玹采相關之投資款項,並願意依合約書所載之條件給付紅利之意。
㈡潘俊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
月間,以聘請林玹采擔任個人助理協助紀錄股市交易紀錄為由,向林玹采佯稱:每月薪資3萬元加獎金1萬元,但須先交付50萬元保證金等語,並冒用BESTべスト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EST電器公司)代表人潘奕勳之名義簽立員工聘僱合約書,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べスト電器員工聘僱合約書」末「聘僱公司代表人(甲方)」欄位,偽造「べスト電器」之印文1枚,完成表彰BEST電器公司聘僱林玹采意思之合約書後,再持以向林玹采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BEST電器公司及林玹采,但林玹采因心有疑慮而未交付50萬元。
潘俊宇因取財未果,復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下旬,因需款孔急,明知由鉅峰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峰公司)負責人 彭佩娟 所簽發票號E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103年6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係由人頭公司所開立而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而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前揭支票後,於上述期間,在林玹采位於臺○○里區○○路○段○○○巷○號住處樓下,將該空頭票交付予林玹采,致林玹采陷於錯誤,當場將向其男友 蕭峰 量先行墊借之50萬元交予潘俊宇,然屆票載發票日, 蕭峰量 將上開支票提示交換竟不獲兌現而通知林玹采,且潘俊宇未將投資紅利給付林玹采,林玹采始悉上當受騙。
㈢潘俊宇另於103年間,在網路上結識 楊挺笙 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對外自稱為「江 敏宇 」,並向楊挺笙佯稱可投資其從事之電子加工出口業獲利豐厚,致楊挺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同年4月7日、5月2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這一鍋」餐廳內,分別交付20萬元予潘俊宇,復於同年6月9日在臺北市○○○路之「陶然亭」餐廳內,交付20萬元予潘俊宇,總計60萬元充作投資款,潘俊宇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收受投資金額之同時,在上開餐廳內假冒 江敏宇 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份「(投資理財)合約書內容」之第一條「甲方:有收受簽約金,簽名蓋章處」及契約末「甲方簽章處」欄內,偽造「江敏宇」之署名各1枚(共6枚),用以表示「江敏宇」與楊挺笙簽訂上開投資契約並已收受楊挺笙相關之投資款項,願意依合約書所載之條件給付紅利之意,再持以向楊挺笙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挺笙。嗣楊挺笙於同年6月間未領得約定之紅利給付,遂向潘俊宇表示欲取回投資款,潘俊宇雖應允將於同年7月間退還投資款,惟隨即避不見面而逃逸無蹤,始悉受騙。
㈣潘俊宇自107年1月間開始,在網路上招攬投資, 林豊晉 於同
年1月間向潘俊宇投資後,雖已拿回本金,但仍有其他投資者與林豊晉聯繫,潘俊宇不滿林豊晉向其他投資者為對其不利之言辭,竟為下列犯行:
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7年6月28日下午5時44分、57分及同年7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以微信帳號「mayuko1123」傳送訊息恫嚇林豊晉,內容略為「你在(按為「再」之誤)打給糖果多說什麼,我一星期內,去你公司開槍,你可以一次,我很認真」、「別多事,再多事,你腳要是想要有洞,我們這邊很樂意幫忙」、「你再靠背一次就好,你真的傍晚,晚上不要自己在辦公室,真的腳會殘廢一輩子」、「不怕你身上多了奇怪的小穴穴」、「你等著我找上你躲好,衣服穿鐵做的」、「你想早一點讓妻兒照顧你推輪椅下輩子,我幫你如願」等加害林豊晉生命、身體、健康之語恐嚇林豊晉,使林豊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豊晉之人身安全。
2.嗣因林豊晉稱欲對潘俊宇提告,潘俊宇為隱瞞其身分,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租屋處,先以彩色列表機影印其胞兄 潘育嘉 身分證影本及撿拾而來之 林國盛 身分證影本,再以電腦打字,黏貼字體及張貼自己照片在潘育嘉及林國盛身分證影本上,共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3張身分證,並於107年7月4日拍照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前開3張變造之身分證照片給林豊晉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玹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豊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楊挺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俊宇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玹采、楊挺笙、林豊晉、證人蕭峰量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6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5頁、第40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卷一)第24至2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87至88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59至62頁,103年度他字第6057號卷(下稱他卷)第22至23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68828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1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下稱南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鉅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彭佩娟所簽發票號E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103年6月2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蕭峰量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3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玹采提出之借據內容明細表、(投資理財)合約書內容2份、BEST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聘僱合約書、支票1張、本票1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潘奕勳」(即被告潘俊宇)之BEST公司名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挺笙103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江敏宇」(即被告潘俊宇)之BEST公司名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9張、告訴人楊挺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楊挺笙103年9月15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投資理財)合約書3份、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前揭律師函遭退件之信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6月4日5萬】、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被告潘俊宇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潘俊宇與告訴人林豊晉微信對話內容截圖(107年6月28日下午5時44分、57分及同年7月4日下午6時25分)、被告傳送予林豊晉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身分證照片3份、被告潘俊宇之生活照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27至30頁,偵卷一第11頁、第19至30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下稱偵緝卷三)第55至67頁,他卷第10至15頁、第26至29頁,南市警卷第8至12頁、第18至21頁、第42至43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㈣雖認被告共變造4張身分證,並於
107年7月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將4張變造之身分證傳送予林豊晉行使之云云。惟查證人林豊晉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提供3張身分證影本照片、1張彩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伊等語(見南市警卷第1頁、第4頁),並提出與被告間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南市警卷第12頁、第18至20頁)。觀諸上開照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4張身分證影本照片之人別資料分別為A.姓名:潘育嘉、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11月23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B.姓名:潘育嘉、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11月23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C.姓名:林國盛、出生年月日:民國70年11月4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彩色身分證照片之人別資料則與B版本相同(見南市警卷第18至20頁),是本案既無被告變造之身分證原本扣案,依上開被告傳送之變造身分證照片,應認被告係變造3種不同內容之身分證,並傳送2次B版本之變造身分證予告訴人林豊晉,尚難認被告變造4張身分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爰與更正。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傳送上開3張變造身分證予
告訴人林豊晉之目的,並非偽向告訴人林豊晉表示其為「潘育嘉」或「林國盛」,亦非偽以上開名義與告訴人林豊晉往來,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豊晉於警詢證稱:被告傳給伊3張身分證,並向伊稱:「要告我先去警察局查一下潘育嘉那個人的照片資料是不是我本人吧」,經警方查證該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並提供相關照片給伊看,確實不是被告本人,伊曾於107年3月13日與被告本人見過面等語(見南市警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伊說要告被告恐嚇,被告說要告就去告,他的資料都是假的,就故意傳身分證照片給伊看等語(見南偵卷第11頁反面)明確,故應認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林豊晉提告,而傳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與告訴人林豊晉,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意圖供冒用「潘育嘉」或「林國盛」之身分使用而變造及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是此部分尚無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部份,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投資為理由,接續要求告訴人林玹采給付款項;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聘僱告訴人林玹采為由施詐取財未果後,旋即提出鉅峰公司簽發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向告訴人林玹采詐取財物;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並行使3份偽造之投資理財合約書與楊挺笙,使告訴人楊挺笙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訊息與告訴人林豊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使偽造之BEST電器公司員工聘僱合約書向告訴人林玹采詐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行使偽造之投資理財合約書向告訴人楊挺笙詐取財物既遂,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取財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均係向告訴人林玹采詐取財物,惟犯罪事實一㈠係偽以投資為由施用詐術;犯罪事實一㈡則以聘僱告訴人林玹采及借款為由,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罪事實一㈣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份,認被告犯5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修正如上,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卷第55至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與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能以正當合法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於前案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之通緝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分別向告訴人林玹采、楊挺笙佯稱資力豐厚,可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林玹采、楊挺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因投資糾紛恐嚇告訴人林豊晉,並傳送變造之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林豊晉,使告訴人林豊晉心生恐懼,所為甚屬不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挺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楊挺笙80萬元(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卷第81至82頁);因告訴人林玹采要求被告當場返還90多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8號卷第161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五金工程之貨車司機,每月薪資4萬8000元、未婚、無家人需扶養、經濟情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所處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林玹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玹采交付18萬6000元及2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8萬6000元。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玹采於警詢證稱:被告自102年12月至103年6月每月匯款1萬元、及於103年5、6月間各給付9000元予伊作為投資紅利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然被告既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林玹采詐取財物,而無為告訴人林玹采投資賺取紅利之真意,是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錢尚非紅利之性質,應認被告已返還8萬8000元(計算式:70000元+18000元=88000元)與告訴人林玹采,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29萬8000元(000000元-88000元=298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玹采,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對告訴人林玹采施用詐術取得50萬元,惟被告於103年6月初匯款1萬9000元與告訴人林玹采,業據告訴人林玹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8萬1000元(000000元-19000元=48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玹采,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向告訴人楊挺笙詐取之財物為60萬元,而證人楊挺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直都有給紅利,一直到103年6月才沒給,被告給付紅利的方式是匯款至伊設於臺北長春路郵局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2頁正反面),觀諸告訴人楊挺笙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匯款15000元、同年5月22日匯款15000元、同年6月1日以案外人 陳錦雯 之名義匯款3萬元與告訴人楊挺笙(見他卷第27頁),堪信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楊挺笙6萬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6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4萬元(000000元-60000元=540000元)。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楊挺笙達成以80萬元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660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楊挺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べスト電器員工聘僱合約書」之契約末「甲方簽章」欄,偽造「べスト電器」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3份「(投資理財)合約書內容」之「甲方:有收受簽約金.簽名蓋章處」欄位,各偽簽「江敏宇」署押1枚;及於該3份合約末「甲方簽章處」,各偽簽「江敏宇」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潘育嘉」之國民身分證2張、「
林國盛」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2.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沒收該未扣案不實國民身分證,係為消滅該偽造之不實文件,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0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潘俊宇犯行使偽造私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べス││││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ト電器」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潘俊宇犯行使偽造私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江││││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敏宇」署押陸枚沒收,未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1.│潘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㈣2.│潘俊宇犯行使變造特種│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之身分證參張沒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印│出處││號│││文個數││├─┼───────┼────────┼───────┼───────┤│1│べスト電器員工│べスト電器聘僱公│「べスト電器」│103年度偵字第│││聘僱合約書│司代表人:(甲方│印文1枚│27647號卷第25││││)││頁│├─┼───────┼────────┼───────┼───────┤│2│(投資理財)合│1.第一條「甲方:│「江敏宇」簽名│103年度他字第│││約書內容│有收受簽約金.簽│2枚│6057號卷第10頁││││名簽章處」││正反面││││2.契約末「甲方簽││││││章處」│││├─┼───────┼────────┼───────┼───────┤│3│(投資理財)合│1.第一條「甲方:│「江敏宇」簽名│103年度他字第│││約書內容│有收受簽約金.簽│2枚│6057號卷第11頁││││名簽章處」││正反面││││2.契約末「甲方簽││││││章處」│││├─┼───────┼────────┼───────┼───────┤│4.│(投資理財)合│1.第一條「甲方:│「江敏宇」簽名│103年度他字第│││約書內容│有收受簽約金.簽│2枚│6057號卷第12頁││││名簽章處」││正反面││││2.契約末「甲方簽││││││章處」│││├─┼───────┼────────┴───────┼───────┤│5.│變造之「潘育嘉│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11月23日│南市警卷第18至│││」身分證1張│統一編號:Z000000000│20頁││││發證日期:民國101年4月11日(中市│││││)補發│││├───────┼────────────────┤│││變造之「潘育嘉│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11月23日││││」身分證1張│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證日期:民國101年4月11日(中市│││││)補發│││├───────┼────────────────┤│││變造之「林國盛│出生年月日:民國70年11月4日││││」身分證1張│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證日期:民國101年4月11日(中市│││││)補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