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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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童献德 被告 許世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9年5月4日結婚,被告於100年3月間離家出走,不曾打電話聯絡,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0年3月約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回住處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 童秀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我住兩造附近,常常去原告住處,被告離家出走的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好幾年都沒有看到被告了,我有帶原告的母親就是我嬸嬸,去被告娘家要帶被告回來,當時只看到被告的爸爸及妹妹,沒有看到被告本人,被告父親說不知道被告去何處,那次之後不曾再看過被告回到原告住處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3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