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應補充為「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蔡明忠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5,00
0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55號被告蔡明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鎖管港343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B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忠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該檢測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照片各1張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