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 羅天屹 被告 莊政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伊借款並開立本票為擔保,嗣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會算結果,被告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雙方並簽立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還款明細表)為憑,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迄今尚餘600,000元未清償一節,固不爭執;惟伊於97年間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刷卡機供伊使用,伊再提供刷卡平台予其他債務協商公司使用,其他債務協商公司之客戶刷卡後,合作金庫銀行會扣除2%手續費後將款項匯予原告,後由原告扣除5%至7%之費用後將款項匯予伊,復由伊扣除一定成數之金額後,將款項匯予其他債務協商公司,嗣兩造於97年11月24日會算時,同時會算原告尚未轉匯予伊之金額為725,652元,而原告迄今亦未將該筆款項轉匯予伊,伊自得就此金額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本票為擔保(包含發票日97
年4月17日、票面金額600,000元、票據號碼327526號之本票1紙,即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嗣兩造於97年11月24日會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600,000元,雙方並簽立系爭還款明細表。
㈡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前揭600,000元借款。
四、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就系爭還款明細表所載積欠原告之600,00
0元尚未清償,惟為如前所述之抵銷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其於97年間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刷卡機供被告使用,被告再提供刷卡平台予其他債務協商公司,其他債務協商公司之客戶刷卡後,合作金庫銀行撥予原告之款項,扣除刷卡金額5%至7%之費用作為原告報酬後,原告應將餘額轉匯予被告,嗣兩造於97年11月24日會帳時,原告尚有725,
652元未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刷卡明細表1紙為證(下稱系爭刷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為前揭匯款之約定,並陳稱:我雖確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刷卡機借予被告使用,由被告尋找刷卡之客戶,惟係我付給被告刷卡金額的1.5%,我自己拿2%,再扣除合作金庫銀行預扣之2.5%手續費及相關稅款後,其餘款項由我直接撥給被告所稱之債務協商公司,而非我將款項撥給被告,由被告抽成後才將餘額匯給債務協商公司,97年間之款項均已撥付完畢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刷卡明細表,其上雖有「須撥725,652元」及原告之簽名,惟並未記載須撥款之對象究竟為何人,則被告是否確係原告應撥款之對象,已非無疑;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稱之債務協商公司乃係由被告所接洽,則如原告未將款項匯予債務協商公司,債務協商公司亦係向被告追究,是縱依原告所述係由其逕將款項匯予債務協商公司,而非透過被告轉匯,為免被告日後遭債務協商公司追討款項,兩造仍有確認原告應匯款項數額之必要,是實難僅憑系爭刷卡明細表上有「須撥725,652元」及原告之簽名,遽認被告即為原告撥款725,625元之對象。再佐以系爭刷卡明細表上另記載「-11500尚未撥」,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撥付予其之金額725,65
2元,則係明細表上刷卡金額總和817,780元扣除11,500元後,再扣除10%計算得出之金額;然據被告上開所述,原告應匯予其之金額乃係由合作金庫銀行先就刷卡金額扣除2%之手續費後,由原告另扣除5%至7%之費用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抽成後始轉匯餘額予債務協商公司,則被告所述原告扣除之成數,與系爭刷卡明細表記載原告應撥款之成數,亦有所未符。末佐以兩造既係於97年11月24日會算債務,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系爭還款明細表簽名確認,如原告確有積欠其725,652元未清償,衡情應會於系爭還款明細表中為註記,惟觀諸系爭還款明細表中並無任何記載,且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迄今亦無向原告催討前揭款項之紀錄;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另紙刷卡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725,65
2→已入款」之記載,則原告陳稱就97年間之款項均已匯款完畢,應非子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則其抗辯對原告尚有725,652元之債權得以抵銷本件借款債務,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積欠原告600,000元未清償,而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舉證尚有未足,洵難採認,以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