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㈡本件警員雖未製作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被告在初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自承超車不當肇事,符合自首要件。犯罪事實末段應補充「王志源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另
經鑑定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乃被告王志源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黃松林 無肇事因素。
㈣被告一駕車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傷害之
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超車不當,致被害人二人因之受有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軍職。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十個月,被告與告訴人多次洽談和解,但始終未能達成合意,本院斟酌被告陳稱願以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被告王志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1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志源於民國100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大明路與新樂街口時,適有黃松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黃鄭 換同向行駛於王志源之前,王志源欲超越黃松林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超車,其右側車身撞及黃松林之機車左側手把,致黃松林機車倒地,黃松林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部撕裂傷7公分;黃鄭換受有挫傷於左膝、下背、右腰、擦傷於左膝等傷害。
二、案經黃松林、黃鄭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鄭換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與告訴人黃松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黃松林及黃鄭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源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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