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豊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第5行之「之腳踏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陳麗美 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故意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8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05號被告翁豊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17巷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豊源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9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金鼎路66巷91號前時,不慎擦撞由陳麗美駕駛,沿金鼎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HVY號重型機車之腳踏車,致陳麗美因此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兩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翁豊源於肇事後,竟未對陳麗美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豊源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美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8張、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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