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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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36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姓名年.法定代理人林○雯姓名年.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林○○(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男,民國00年生)現年5歲,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父母未婚同居而共同生育之,現受安置人係由母親負責監護照顧。受安置人母親為中度肢能障礙者,但行動自如,然因其居家堆滿許多垃圾,環境髒亂,致相對人衣著污穢散發異味,頭部患有頭癬,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人際關係,此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改善,然受安置人母親都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配合訪視。且據受安置人陳述有時早晚餐未吃,經評估受安置人長期遭疏忽照顧,故由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及居家照片影本2幀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受安置人林○○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