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榮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榮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榮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編號2、3之強制性交、強盜等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原應不予減刑。惟因受刑人係於該條例實施前自首而受裁判,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則仍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5.10.20」,應更正為「95.06.23」),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原不予減刑。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96年4月24日施行前,即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書乙份可稽,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予以減刑,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罪部分,聲請人雖亦認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聲請減刑。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5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受刑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先後於91年8月28日、91年9月16日、92年2月6日對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受刑人雖於92年2月6日向員警主動供出同日所為犯行,但就91年8月28日所犯之罪,受刑人係遭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就91年9月16日所犯之罪,受刑人雖主動供出,但並未坦承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既不符合自首要件,從而亦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惟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減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前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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