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示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漢泉 、 張愛華 等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
1年度司全聲字第9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222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執行程序終結,固應認為廣義之訴訟終結,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查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2號卷宗,上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示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惟未查報清算人而向清算人送達)及張漢泉、張愛華(均未向其戶籍住所即台北市○○區○○路3段住所為送達),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復查無前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