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龍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信龍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林瑞期部分均撤銷。
陳信龍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陳信龍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間起至同年伍月底止媒介D女性交易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信龍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林瑞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信龍(綽號 祥仔 )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5月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於95年8月14日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自98年4月4日晚間起至同年5月10日晚間止,共計5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對價,居間介紹A女與人為性交易。其分別於:⑴98年4月4日,載送A女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正一商務汽車旅館」;⑵隔數日後至同縣市○○路○○○號之「國都大旅社」;⑶再隔2日至同縣市○○路○○○號之「上陞商務大飯店」;⑷98年4月底某日至同縣○○鄉○○村○○路○○巷○號之「逸軒大飯店」;⑸98年5月10日至「國都大旅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性交易既遂。其中除第2次及第5次透過 黃英玲 介紹前往「國都大旅社」性交易2次部分外(黃英玲向該投宿旅客收費2,500元,於扣除旅館費用300元及黃英玲之報酬600元後,再透過A女交予陳信龍1,600元,陳信龍再交付其中1,000元予A女。此部分陳信龍與黃英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英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A女於完成性交易後均與陳信龍平分上開價金。
(二)明知代號0000-000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自98年4月中旬某日之晚間起至同年5月10日晚間止,以每次2,000元至2,500元之對價,分別居間介紹並載送B女至上開「上陞商務大飯店」、「國都大旅社」、「逸軒大飯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性交易既遂,共計3次。其中除經黃英玲介紹前往「國都大旅社」性交易1次之部分外(黃英玲收費及B女所受報酬情形如上開A女部分所示,此部分陳信龍亦另與黃英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英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B女於完成性交易後,均與陳信龍平分上開價金。
(三)陳信龍雖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上陞商務大飯店」2樓某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易1次既遂,並支付性交易對價500元予A女。
(四)陳信龍另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同縣市○○街○○號之「皇家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B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既遂,並支付性交易對價1,000元予B女。
二、林瑞期(綽號 哈姆 )明知A女及代號0000-0000(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代號0000-0000(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代號0000-
0000A(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等女子,於98年3月間均係未滿18歲之人,竟與未滿18歲之E女(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以由林瑞期居間介紹、E女則騎乘機車分別載送上開A、C、D女至性交易對象指定之民宅或其他場所之分工方式,及每次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之性交易對價,媒介A女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性交易共3次既遂、媒介C女與 郭明祥 、 陳春郎 (前開2人經判決後均未上訴,已確定)各為性交易1次既遂,媒介D女與郭明祥為性交易1次既遂,共計6次。A女、C女、D女於每次性交易後均可獲取其中1,000元價金,其餘價金扣除E女接送費200元後之800元則歸林瑞期所有。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證人C女、D女、E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陳信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信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C女雖曾於審理中作證,惟其證述內容與被告陳信龍媒介D女部分無關,其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證人D女經本院依法傳訊惟並未到庭(經發布協尋後均未尋獲,見本院卷第90頁),故其警詢之供述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形,而證人E女於原審證述之內容雖與警詢時不同,然參以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詳後敘),故其警詢中之供述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信龍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A女、C女、D女及E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對被告林瑞期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瑞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玲於偵查中之證述,除證人C女於偵查中作證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具結外,其等於偵查中,既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各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且與C女均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被告陳信龍、林瑞期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五)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1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龍部分:
1、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女及共犯黃英玲之證述相符。又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B女於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指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161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陳信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龍指示未滿18歲之E女搭載A女、B女前往性交易地點乙節。此部分情節為被告陳信龍堅決否認,並辯稱:伊都是親自載送A女、B女前往性交易地點,沒有要求E女載送等語。徵諸證人A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伊第1次為性交易是在98年4月4日,當天被告陳信龍載伊到工作地點,E女有事情先走,伊後來就坐上另一輛車,被載到「正一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第2次是第1次之後隔幾天,被告陳信龍搭載伊和B女到「國都大旅社」,叫伊和B女下車自己走進去;第3次是第2次性交易之後2天,被告陳信龍搭載伊到「上陞商務大飯店」;第4次是98年4月底某天,被告陳信龍搭載伊和B女一起到知本溫泉區「逸軒大飯店」為性交易;第5次是98年5月10日,被告陳信龍搭載伊到「國都大旅社」為性交易等語。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不曾由E女載送伊到性交易地點等語。均核與被告陳信龍上開辯解相符。至證人E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載送A女到被告陳信龍指定的地點轉搭被告陳信龍的車,沒有直接載送A女到飯店等語,惟其後於原審時結稱:伊曾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但次數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E女於原審既已無法具體描述受被告陳信龍指示與其會合後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即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本案被告陳信龍所媒介A女上開5次性交易行為,是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A女、B女所述為據,即認定關於被告陳信龍媒介A女、B女從事性交易部分,並未與未成年之E女共犯而由E女載送A女或B女至性交易地點,故被告陳信龍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林瑞期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C女、D女及E女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陳春郎、郭明祥之供述均相符。又查證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之人、C女係00年0月0出生之人、證人D女係00年00月0出生之人,於案發時確均屬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且於98年3、4月間確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足考,又被告林瑞期亦於原審供承可預見其媒介或為性交易對象之A女、C女或D女係未滿18歲之人(見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3、至被告林瑞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瑞期上開媒介性交易行為,全部合計6次,時間短暫,且因已意中止,屬中止犯云云。惟所謂中止犯乃未遂犯之一種,被告林瑞期所媒介多次性交易情形,經查均無未遂情形,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信龍分別以如前所述方式各為A女、B女居間介紹性交易對象,使A女、B女因其介紹牽線行為而分別與他人為性交易各5次及3次,被告林瑞期分別以如前所述方式各為A女、C女、D女居間介紹性交易對象,亦使A女、C女、D女因其介紹牽線行為而分別與他人為性交易3次、2次及1次,自均構成媒介性交易行為無訛。故核被告陳信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陳信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陳信龍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林瑞期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陳信龍、黃英玲就媒介A女2次、B女1次性交易部分,均係事先謀議於黃英玲知悉有性交易需求之投宿旅客後,以電話聯絡被告陳信龍載送上開少女前往國都大旅社為性交易,嗣後亦依謀議內容進行及收取報酬,自屬共同媒介行為。被告林瑞期及未成年之E女就媒介A女、C女、D女部分,各係由被告林瑞期尋找性交易對象後,由未滿18歲之E女搭載上開少女前往交易地點,並支付E女200元,被告林瑞期與E女就上開部分媒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均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39號、第4129號、第40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即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係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較長,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各次性交易既係分別不同時日為之,在時間上有差距,亦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亦無接續犯觀念之適用。又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多次,若僅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該項犯罪行為,亦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本件被告陳信龍先後分別媒介A女5次、B女3次於不同時間與不同之人為性交易,被告林瑞期則先後媒介A女3次、C女2次及D女1次於不同時間與不同之人為性交易,均係媒介不同少女從事性交易,所媒介個別性交易之少女又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從事多次性交易之行為,雖對個別少女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惟其行為在時間上顯有差距,得以分開認定,並非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或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情形,其各別犯罪皆應獨立構成一罪,且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陳信龍上開所為係犯5次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3次與黃英玲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其另犯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A女),及另犯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B女)各罪,所犯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瑞期媒介A女3次、C女2次及D女1次,其各別犯罪亦應獨立構成一罪,且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信龍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瑞期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成年,而E女則係00年0月0出生之人,於98年間未滿18歲,是被告林瑞期與其共同犯上開之罪,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就該部分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前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項、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均係就被害人係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自毋庸對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陳信龍及林瑞期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行,固屬有據,惟原審認被告陳信龍先後媒介A女、B女為性交易,被告林瑞期先後媒介A女、C女、D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認所媒介個別性交易少女從事多次性交易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尚有違誤。又原審未考量被告林瑞期確有堪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2、又被告陳信龍媒介D女從事性交易部分,僅有證人E女前後不同之指述,及D女未能確知之證述為據,尚難認被告陳信龍確有媒介D女從事性交易8次之犯行,故此部分原審之認定尚有違誤(詳後敘三、部分),被告陳信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3、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陳信龍所犯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A女),及另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B女)部分,被告陳信龍對此部分已坦承不諱,且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陳信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陳信龍之素行資料、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陳信龍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應予駁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瑞期雖媒介A女、C女、D女從事性交易,其次數為3次、2次及1次,而其犯罪所得總計為4,800元,且依證人E女證述,係其等主動找被告林瑞期要求媒介性交易,並非出於被告林瑞期主動,且於案發之前已經因自覺罪惡而停止犯行,相較於同案被告陳信龍所為,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再參以其自始即坦承犯行,顯示犯後已深表悔悟,其復有2名年未滿10歲之幼兒待撫養,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瑞期上開犯罪情節,相對於該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認縱使對之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林瑞期所為,尚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信龍、林瑞期貪圖小利,利用未滿18歲少女性自主意識未臻健全,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戕害少女日後身心發展,影響少年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風氣,兼衡被告陳信龍、林瑞期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規模亦非龐大,被告林瑞期於為警查獲前即已不再媒介少女從事性交易,及其等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暨被告陳信龍、林瑞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陳信龍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林瑞期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信龍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林瑞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本院本於寓教於刑之理念,認如能透過本件刑之宣告使被告深自警惕,比起使被告入獄服刑,對被告個人及國家社會應更具有實質之助益。而被告林瑞期經查獲後一再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達願以實際行動彌補其犯罪所產生之危害,並已於101年2月14日及101年3月13日,分別捐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有卷附收據2紙可稽(本院卷第175、177頁),本院認被告林瑞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林瑞期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林瑞期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
(八)末查,扣案之大同牌、三星(SAMSUNG)牌ANYCALL系列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陳信龍、林瑞期均陳明分係其等所有並用以媒介性交易而屬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信龍、林瑞期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各為 陳雪惠 、楊佳陵,業據其等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1第7頁、第24頁),是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枚即非其等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屬E女所有(非本案被告),另扣案被告陳信龍所有之年曆1本,其等均堅決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龍預見D女及E女均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竟與E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以陳信龍居間介紹、E女騎機車載送之分工方式,自98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底止,以每次2,000元之性交易對價,媒介D女至上開「上陞商務大飯店」,及位於同縣市○○路○○○○號之「貴族汽車旅館」、同縣市○○路○段○○○號之「東錦大飯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性交易,共計8次。D女於完成性交易後可獲取其中1,000元價金,其餘價金扣除E女接送費200元後,則歸陳信龍所有,因認被告陳信龍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信龍堅決否認透過E女媒介D女性交易之行為,辯稱伊雖經由E女介紹而認識D女,知道D女未滿18歲,且係E女的朋友,但與D女並無聯絡,亦不曾媒介D女為性交易,E女載D女從事性交易,應是E女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E女於偵查及原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證人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經查:
1、E女於偵查雖證稱被告陳信龍找到客人後以電話通知伊,伊再通知A女等人到指定地點轉搭被告的車,再由被告陳信龍載她們過去等語。其於偵查中係指稱接獲被告陳信龍通知後由伊通知A女、B女及D女等人,惟其所述有關A女及B女部分已有不實,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參一、(一)、3部分},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2、參以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被告陳信龍有載D女性交易及抽成,並稱係伊自行上網招攬客人等語,雖其後於檢察官訊問「當馬伕時共替幾位老闆做事」時,又答稱「為陳信龍及林瑞期,且陳信龍這條線所載的小姐三個,是A女、B女及D女」,然其後又改稱「只記得D女有跟,至於是否有跟陳信龍已想不起來」等語,故證人E女就被告陳信龍是否有媒介D女之行為,先後反覆為不同之證述,且證人E女就是否受被告指示載送D女從事性交易,所為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其確有自行上網招攬客人之情形,亦經證人E女於原審及證人 陳雅君 於偵查及另案中(見本院卷第137、138、142頁)證述在卷,此部分則核與被告陳信龍之辯解相符,故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證人E女前後所述既有重大不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陳信龍犯行之證據。
3、再參以D女於偵查中雖證稱「E女在伊未開始接客前有帶伊見過被告陳信龍,惟並未說過話」等語。則依證人D女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陳信龍見過D女,尚難認定被告陳信龍有媒介D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況D女於偵查中亦僅證稱「E女告知伊僅能拿一半的錢,剩下的要給哥哥,即陳信龍,伊亦叫林瑞期哥哥,惟抽成究交給何人,伊並不清楚」等語。且證人E女於原審已自承自己曾媒介D女性交易,故依上開供述推論,E女對D女告知何人抽成之說詞,未必屬實,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陳信龍確有媒介D女性交易之行為。
4、證人C女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間,伊因為缺錢,D女說有賺錢機會,就帶伊認識E女,E女說就是從事性交易工作,後來被告陳信龍就來找伊,被告陳信龍說每次性交易伊可以拿1,000元等語。惟被告陳信龍並未經查獲媒介C女性交易,且上開證詞亦僅得以認定證人E女與被告陳信龍認識,尚未能據此推認被告陳信龍確有媒介D女性交易之事實。
5、再參以證人陳雅君證稱與D女及E女同住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另案中之代號分別為A女及B女),有與E女分別載D女與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D女所述其確有多次與人性交易之詞相符,惟尚難據此認定係經被告陳信龍媒介為性交易。又曾與D女為性交易之同案被告 林忠義 供稱係於98年3、4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人媒介在址設同縣市○○路○○○巷○○○號之「祥瑞汽車企業社」與D女為性交易1次等語,顯見媒介D女之人應另有其人。
6、綜上所述,被告陳信龍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信龍確有媒介D女性交易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陳信龍與未成年之E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有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被告陳信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