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被告 武宜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武宜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更正為「武宜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另引用法條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之108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及引用法條部分,自係文字之記載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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