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號

原告 劉軒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峰汽車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 陳怡芳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新住居所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並未提出其背面以供審酌,原告究係依何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陳怡芳給付?敘明理由及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如何給付請求金額(共同、連帶或其他)?如係請求連帶給付,應更正訴之聲明,並敘明依何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

四、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退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則原告以110年12月18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敘明理由或更正訴之聲明。(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檢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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