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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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54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蔡明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則變更如下述聲明
(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6時18分許,行
經被告經營之屏東縣○○鄉○○路○○○號濰克早午餐店前(
下稱系爭商店),因被告在騎樓擺放物流箱、花盆等雜物,
致原告改走騎樓前斜坡(下稱系爭斜坡),因當時下雨地面
濕滑,致原告因而摔倒,並撞擊訴外人 鍾昀志 停放在系爭斜
坡下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受有右手肘、右大腿擦傷,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對被告、鍾昀志作成10
9年度偵字第868、908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惟原
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因被告所為,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30元、調解及訴訟相關費用1,908元、當
時身著長褲受損金額1,500元,並得請求慰撫金4,8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店雖為我經營,可能有擺放物品在騎樓,
惟當時並非營業時間,且原告當時走在系爭斜坡係因鍾昀志
違規停放A車所致,原告當時走路手插口袋未注意路況,亦
具過失,故原告未舉證所受傷害為我所致,其請求權亦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經營之系爭商店前系爭斜坡跌
倒,續則撞擊鍾昀志停放在系爭斜坡下道路之A車,受有上
述傷害,被告當時有擺放物品在騎樓;被告、鍾昀志嗣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另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6-17、35-36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
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1款亦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我原本走在柏油馬路邊線外
側,走至廣濟路與仁和路口,遭停放在轉彎路口之A車擋住
去路等語(他字第3726號卷第12頁反面),可知原告當時本
行走道路邊線外側,係因停放該處之A車甫未能續行,併觀
現場照片所呈,系爭商店騎樓雖有花盆,但與A車間之系爭
斜坡,供行人通行尚屬寬裕(他字第3726號卷第15-18頁)
,則原告究係無從或不欲改道至騎樓行走,已屬有疑。參以
監視器截圖所示,原告自廣濟路右轉仁和路口,並無明顯停
頓或轉向,隨即在系爭斜坡摔倒(他字第3726號卷第19-20
頁),亦難認定原告確遭騎樓物品所阻,始鋌而走險行經系
爭斜坡,故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實乏因
果關係,不足認定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職是,原告本件請
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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