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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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許愷哲
被   告  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
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前約一週之某日,在
臉書社團「中年男交友俱樂部」中,得知原告在徵求同性交
往對象,隨即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原告聯絡,雙方進而結識,
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絡交往,並假意表示欲與原告交
往。詎被告自同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佯稱先前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
月,需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且家中急需用錢、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69,300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又要求原告代為繳納先前積欠之電費及電話費,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繳款時間,以刷卡方式代
被告繳納如附表二所示電費及電信費,金額共計5,362元,
被告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74,66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
告因被告詐騙行為,身心受有莫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45,33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收據、帳單可稽(本院卷第46至66
、89至9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4,662元部分,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原告所受損害係財產權益減損,並非人格權遭受侵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5,338元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遭詐騙10,000元部分: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二)其餘110,00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一-原告匯款明細:
┌──┬───────┬─────────┬───────┐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交付金錢方式│
├──┼───────┼─────────┼───────┤
│1│107年8月27日│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
│2│107年8月29日│7,000元││
├──┼───────┼─────────┤│
│3│107年8月31日│1,600元││
├──┼───────┼─────────┤│
│4│107年9月3日│20,000元││
├──┼───────┼─────────┤│
│5│107年9月6日│700元││
├──┼───────┼─────────┤│
│6│107年9月10日│10,000元││
└──┴───────┴─────────┴───────┘
附表二-原告代為繳費明細:
┌──┬───────┬─────────┬───────┐
│編號│繳款時間│金額│交付金錢方式│
├──┼───────┼─────────┼───────┤
│1│107年9月12日│2,558元│刷卡代繳電費│
├──┼───────┼─────────┤│
│2│107年9月12日│1,278元││
├──┼───────┼─────────┼───────┤
│3│107年9月12日│1,526元│刷卡代繳電話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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