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居所,⑴先於該日上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後又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執行巡邏員警攔查,經徵得鄭宜忠同意後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宜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881)。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881)。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各1支。
(四)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次被告係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按前述說明,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並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但已有將近10年未曾再犯毒品案件,顯示曾有悔悟之心,惜再犯本案而重蹈覆轍,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7年12月3日審理筆錄),應依上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