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6時15分許,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調查時,被告在偵查機關知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林森興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4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