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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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誠隆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6年9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詎戊○○於法院判決離婚前之105年8月9日22時許酒後辱罵 陳欣 霓,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抓把打傷其與丁○○之女蕭0婷、蕭0雯、蕭0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丁○○乃帶蕭0婷3名幼女離開與戊○○共居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搬至其母 莊麗 珍位於彰化縣○○鄉○○路○○○號2樓之租屋處(樓下為「OOO雞肉飯」店面),並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核發,命戊○○不得對丁○○與蕭0婷等3名幼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應遠離丁○○母女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詎戊○○因此心生不滿,除於後續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105年度家護字第768號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下稱保護令案件),一再提出不實之抗辯外,竟接續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彰化縣等地點,利用臉書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方式,傳述附表一所示文字,足以毀損丁○○之名譽。另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予丁○○,以加害生命、身體、居住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脅迫丁○○刪除「OOO雞肉飯」同事 李嘉益 臉書、搬離「OOO雞肉飯」等無義務之事,丁○○雖心生畏懼,然仍未予辦理而未遂。
二、案經丁○○委請 陳健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他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供述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前揭保護令核發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誹謗、強制未遂等犯行,並辯稱:我的手機沒有裝FB,也沒有FB帳號,「戊○○」的臉書帳號是之前用過,但105年8月26日之後就沒用了,不知道起訴書所載的那些內容,也不知道告訴人呈上的那些截圖,盜用我的FB的照片是從何而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8月9日22時許(與告訴人丁○○離婚前)酒
後辱罵 陳欣霓 ,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抓把打傷其與丁○○之女蕭0婷、蕭0雯、蕭0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丁○○乃帶蕭0婷3名幼女離開與戊○○共居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搬至其母 莊麗珍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2樓之租屋處(樓下為「OOO雞肉飯」店面),並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核發,命戊○○不得對丁○○與蕭0婷等3名幼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應遠離丁○○母女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而後之通常保護令(105年度家護字第768號)亦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核發,該保護令之抗告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駁回抗告(本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確定,有保護令、民事裁定在卷足佐,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㈡又觀之附表一所載之傳述內容,其「與我老婆他媽在一起…
要我老婆來代理」、「妳媽 莊麗真小三 ,…怎母女公用…」、「 蕭馨霓 ,你是有老公的人…」、「我十幾年老婆身上我會看不出她的特別記號…唯一辦法是離婚,不然我頭抬不起來」(詳見附表一內所載)等用語,在在顯見係被告所為。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蕭0雯的臉書原來是被告的名字,後來改成蕭0雯,這是被告在使用的,且由該PO文的內容有說到我母親拿掉子宮的,這只有被告知道,而他字卷第86、87頁的大頭照片就是被告,另外「戊○○」與「StoneFarea」中的對話也可判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佐以「戊○○」與「StoneFarea」於11月25日之對話「我請求法官請第三者出庭…我看她有多少錢請律師,看誰有資力,又能養我女兒,我已看破了,聲請要發最久保護令,我讓她駁回保護令……妳大姐心還在第三者……低收我明天解除,讓妳大姐跟妹妹從8月份所有全部追回補繳…家事法庭不會指定女律師,不知家醜不可外揚,等我受不了,光碟放影不是被男人看光…」(見他字卷第132-135頁),更可知如附表一所載之「蕭0雯」、「戊○○」之臉書訊息確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伊沒有FB帳號,「戊○○」的臉書帳號是之前用過,但105年8月26日之後就沒用了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其內容「連續1個禮拜7天看店會
不會倒…」、「妳再不搬走…不是要關店」、「李嘉益fp(應為fb之誤)再不刪我公開網上播照片,我還是你老公餒…」、「李嘉益fp(應為fb之誤)再不刪我公開網上播照片,我還是你老公餒,你不可已(以)住別的地方嗎…」、「我丈母娘說我無法養妳妹,她不知她銀行債務追討有幾百萬…」等語(詳見附表二脅迫內容欄所載),復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8月26日收到保護令後就出來了,從開始交往結婚後這十年中間,我要出去買東西,他就說我是出去「討客兄」,包括我跟我媽媽講電話,就說是跟客兄講電話…,如果不跟他從事性行為,他就說我已經跟別人從事完性行為,若不配合就說要打小孩等語,及本院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42號及105年度家護字第768號亦明確記載被告對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情節,又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傳送時間為105年9月14日、23日、24日、26日及同年11月4日(此期間為105年8月24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105年11月30日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及附表二編號5、6之「蕭0雯」帳號登入臉書並有女孩持手槍作勢欲擊發、小女孩遭繩子吊死嘴角流血的照片等,由此可知,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確為被告所為,堪認無訛。被告辯稱:不知道起訴書所載的那些內容,也不知道告訴人呈上的那些截圖,盜用我的FB的照片是從何而來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跟被告戊○○是普通朋友
沒有他前妻加好友,只有跟戊○○加好友,加臉書是為了約喝酒方便,一、二個禮拜前被告還多創了一個臉書,當庭開啟臉書好友頁面有3個「戊○○」、3個「 蕭成龍 」帳號,我是用FB進去查詢的,有顯示名稱「戊○○」,一樣用戊○○本來是4個,最近發現多了一個,就趕快擷圖、攝影下來,從照片和名稱,還有瀏覽動態,就覺得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復佐以證人手機內之FB好友頁面,其內依序為「蕭成龍(戊○○)-照片白色汽車與被告合影」、「戊○○-照片白色汽車與被告合影」、「蕭成龍-照片白色汽車與被告合影」、「戊○○-被告半身照」、「蕭成龍-無照片」、「蕭成龍-無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再參以公訴人提出之訊息數幀,以蕭成龍名義在臉書上留言之內容有「106年度交查字第7號檢察署刑事傳票,傳喚被告戊○○」、「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打可卡並寫著『看三寶貝』」、「本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通知被告開庭之通知書」(見本院卷99-100頁),由此更可知,被告確有以多個名義使用臉書,並上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訊息,實屬明確。被告辯稱:我的手機沒有裝FB,也沒有FB帳云云,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YiZhenDu」傳送至「戊○○」之
內容「請你不要在盜用戊○○名義開FB不然我會請網友肉收把你找出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訊息上方有「丙○○」傳給「戊○○」內容為「妳要肉收什麼我女兒用我女婿名字開FB關妳什麼事」欲證明本案使用臉書帳號「戊○○」名義之人並非被告。惟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YiZhenDu」是我的英文名稱,擷圖中發文「請你不要在盜用戊○○名義開FB不然我會請網友肉收把你找出來」這份訊息的文是被告戊○○自己打上去的,我有看,我想應該沒有什麼就不追究了(見本院卷第68-69頁);另份11/24的這份臉書資料是我的手機擷取下來的,這份擷圖資料也是被告戊○○發的,我有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參以該11/24之臉書擷圖(見本院卷第95頁)中「
YiZhenDu」傳送至「蕭成龍」(傳送內容:我知道妳是誠隆的前妻丁○○,誠隆請妳不要在盜用他名譽開FB可以嗎?);「蕭成龍」回應「沒錯是丁○○,戊○○已被判刑5個月,我己盜用成功,我會收手了啦,惘(係網之誤)友我是電腦高手妳們拿我沒輒,哈哈哈~」;「 莊玉婷 」傳送「YiZhenDu」(傳送內容:我是莊麗珍,又怎樣誠隆已被判刑確定了,妳知道又能怎樣,妳這個惘(係網之誤)友,去找檢查(應為察之誤)官吧,誰叫檢查官,跟法官笨笨的,哈哈哈);「YiZhenDu」回應「妳本人是莊麗珍,為何盜用誠隆三個女兒照片,開FB?」,並參酌證人甲○○自承上揭11/24之臉書擷圖為被告在證人旁邊所發,由此更臻被告確有使用多個臉書帳號,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加重誹謗罪及附表二之強制未遂罪,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自由等相同法益,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加重誹謗、強制未遂之一罪。
㈢又被告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予被害人丁○○,以加害生命、
身體、居住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脅迫丁○○刪除「宏元火雞肉飯」同事李嘉益臉書、搬離「OOO雞肉飯」等無義務之事,丁○○雖心生畏懼,然仍未予辦理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強制未遂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配偶關係
,竟一再以如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誹謗被害人及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事,且於犯後不知悔悟,仍執意為之,又借用證人甲○○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製造不實假象,其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五、至於被告具狀以臉書內有新PO文證明被告無臉書帳號、並聲請傳喚社頭派出所員警,欲證明被害人丁○○係以在員警陪同下以備用鑰匙進入搬運住宅物品等等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前揭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及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戊○○誹謗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行為時間│傳送訊息方式│傳述之內容│備註││號│││││├─┼─────┼───────┼───────────────┼────┤│1│105年9月│以「蕭0雯」之│「請大家幫助抓姦彰化縣花壇OO│他字卷第│││12日│帳號登入臉書,│路OOOOO雞飯8月25日晚沒回│176頁││││在該帳號之臉書│家我老婆,蕭丁○○,老闆紀元來│││││頁面發布訊息│清水人,92年就與我老婆他媽再(││││││在)一起,她小三,現在子宮拿,││││││沒興緻是,要我老婆來代理,母親││││││莊麗真」││├─┼─────┼───────┼───────────────┼────┤│2│105年9月│以「蕭0雯」之│「……請問你怎會睢(睡)你媽,│他字卷第│││16日│帳號登入臉書,│斗(鬥)陣房間,彰縣花壇鄉OO│180頁││││在該帳號之臉書│路OO,號OOO雞肉飯,板有過│││││頁面發布訊息│人隻(之)處處嗎,92年你媽莊麗││││││真是小三,但目前生病,拿子宮,││││││不能用……怎會母女公用彰化縣花││││○○○鄉○○路OOOO雞肉飯,店長││││││不能動性行為。還要我老婆去跟老││││││闆……不然怎會睡老闆房間……」││││││││├─┼─────┼───────┼───────────────┼────┤│3│105年9月│以「蕭0雯」之│「穿紅色衣服女生,蕭馨霓,你是│他字卷第│││16日│帳號登入臉書,│有老公的人,怎會從8月25日上開│181頁││││在「花壇人俱樂│始住在,花壇鄉OOO雞肉飯OO│││││部」之帳號發言│路OO號老闆房間,老闆那麼老你││││││還要,我會告你喔,在妳老闆房間││││││已住23天用幾次了。」││├─┼─────┼───────┼───────────────┼────┤│4│105年11月│以「戊○○」之│「(光碟)今天我已經鑑定了,不│交查卷㈠│││18日│帳號登入臉書,│是合成是真實」、「……我怕公開│第25-27││││傳送訊息至「│,不敢傳,全身裸體還XX點點……│頁││││StonFarea」之│」、「我十幾年老婆身上我會看不│││││帳號│出她的特別記號」、「全身裸體光││││││碟還有點點」、「有救也沒有用昨││││││晚我手上收有一大塊妳大姊光碟我││││││看了心已碎了」「唯一辦法是離婚││││││,不然我頭抬不起」││└─┴─────┴───────┴───────────────┴────┘附表二:戊○○脅迫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行為時間│傳送訊息方式│脅迫之內容│備註││號│││││├─┼─────┼──────────┼──────────────┼──┤│1│105年9月│以「蕭0雯」帳號登入│「10天搜7天,客人怕也怕死了│他字│││14日│臉書,在該帳號之臉書│有誰敢去……」「連續1個禮拜│卷第││││頁面發布訊息│7天看店會不會倒,如不倒,3天│83頁│││││聲請1次,看1個月能賠多少」││├─┼─────┼──────────┼──────────────┼──┤│2│105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李嘉益fp(應為fb,下同)還│他字│││23日上午11│自「戊○○」帳號傳送│沒刪」、照片1組(內含某身分│卷第│││時56分許、│至丁○○之帳號│不詳女子露出猥褻神態,加註「│86頁│││中午12時39││幹…的好」3字之照片、丁○○││││分許││睡覺之照片、丁○○與蕭○婷3││││││姊妹之照片及身分不詳男子之照││││││片)、「不要刪你會逼我照片上││││││傳fp」、「李嘉益fp還沒刪,目││││││前我還是你老公餒」、││├─┼─────┼──────────┼──────────────┼──┤│3│105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妳再不搬走,我要跟 富仁 借東│他字│││23日中午12│自「戊○○」帳號傳送│西,不是要關店」│卷第│││時39分許│至陳欣霓之帳號││87頁│├─┼─────┼──────────┼──────────────┼──┤│4│105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妳再不搬走,我要跟富仁借東│他字│││23日中午15│自「戊○○」帳號傳送│西,不是要關店」│卷第│││時16分許│至陳欣霓之帳號││87頁│├─┼─────┼──────────┼──────────────┼──┤│5│105年9月│以「蕭0雯」之帳號登│一女孩持手槍作勢欲擊發,並標│他字│││23日13時16│入臉書,在該帳號之臉│註「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你看│卷第│││分許│書頁面分享照片│到瘋子」等文字之圖畫一幅│91頁│├─┼─────┼──────────┼──────────────┼──┤│6│105年9月│以「蕭0雯」之帳號登│小女孩遭繩子吊死,嘴角流血之│他字│││23日13時58│入臉書,在該帳號之臉│照片1紙(分享自臉書帳號「Is│卷第│││分許│書頁面分享照片│lamiclife」)│88頁│├─┼─────┼──────────┼──────────────┼──┤│7│105年9月│以「 蕭誠輝 」(戊○○│「李嘉益fp再不刪我公開網上播│他字│││24日│之兄)之帳號登入臉書│照片。我還是你老公餒,你不可│卷第││││,傳送訊息至「蕭0芳│已(以)住別的地方嗎?一定要│89頁││││」之帳號│住老 豬哥 家裡嗎?我已快崩潰了││││││我跟富仁借東西,店不就不能營││││││業,不是也要關,變蜂窩誰敢去││││││?」,及內容同編號2所示之照││││││片1組││├─┼─────┼──────────┼──────────────┼──┤│8│105年9月│以「蕭誠輝」之帳號登│圖畫一幅,內容為一人手持狀似│他字│││24日│入臉書,傳送訊息至「│爆裂物之物體,怒目而視,旁邊│卷第││││蕭0芳」之帳號│有一幼犬掩住耳朵,作全身發抖│90頁│││││狀,標題為「蹦乎哩細!」││├─┼─────┼──────────┼──────────────┼──┤│9│105年9月│以「蕭誠輝」帳號登入│「我跟富仁東西借好了,我隨時│他字│││24日│臉書,傳送訊息至「蕭│能出發喔,你還不刪李嘉益,不│卷第││││0芳」之帳號│要後悔」│92頁│├─┼─────┼──────────┼──────────────┼──┤│10│105年9月│以「蕭誠輝」帳號登入│出家人照片1紙,標註「你他媽│他字│││26日│臉書,傳送訊息至「蕭│的是欠超渡嗎?」│卷第││││0芳」之帳號││173││││││頁│├─┼─────┼──────────┼──────────────┼──┤│11│105年11月│以「戊○○」之帳號登│「妳想10幾家討債公司去,那裡│他字│││4日│入臉書,在「Stone│討債一定很好玩,然後我再暴(│卷第││││Farea」之臉書留言│爆)妳大姊(即告訴人丁○○)│123│││││帳戶是我丈母娘在用,你大姊會│頁│││││被帳戶凍結,還會進入司法程序││││││洗錢,會罰得沒路跑還要被判刑││││││」、「……我丈母娘說我無法養││││││妳妹,她不知她銀行債務追討有││││││幾百萬……,下一步我想回函給││││││每家銀行,到彰化縣花壇鄉OO││││││路OO號去討債」等加害於 陳馨 ││││││霓名譽、財產、居住自由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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