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莉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莉崴之住所地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所地則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1、37頁)、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其住居所顯非本院轄區。而被告自承之施用地點為其上開居所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經由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因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居所地及犯罪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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