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柱正 抗告人陳鄧國相對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超過「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各如附表所示准予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票據債務金額認定之時點自應以執票人聲請裁定之時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利息均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第104條規定,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卷內亦無其付款提示之證據,故相對人實已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惟原審不察,即裁定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又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無非認抗告人提供擔保債務之房地,因提供人即第三人 楊金順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故該債權恐有難以實現之虞,惟此項假扣押聲請人對楊金順實無所謂債權存在,且楊金順亦無隱匿脫產之情事,該假扣押聲請顯非適法,是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尚有爭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詎迭經催討,僅獲付其中部分款項,仍分別尚餘新臺幣(下同)837,808元、129,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1,035,600元、136,767,500元,及均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足稽(見104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卷第1頁)。惟相對人於聲請時已陳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於超過837,808元、129,000,000元之債權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相對人聲請此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予裁定就票面金額1,035,600元、136,767,5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故就超過各如附表所示准予執行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洽。又系爭本票2紙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抗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尚有爭執之抗辯,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將超過應准許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104年度抗字第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准予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10月21日│1,035,600元│837,808元│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20%│├──┼───────┼───────┼───────┼──────┼──────┼────┤│2│103年10月21日│136,767,500元│129,000,000元│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20%│└──┴───────┴───────┴───────┴──────┴──────┴────┘